(2013)泰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如皋市华能制线有限公司与周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华能制线有限公司,周风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如皋市华能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原场北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徐长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华(特别授权),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风元,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如皋市华能制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久华、被告周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涤纱。2011年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纱4吨,价格为每吨15700元,合计货款628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运送涤纱2吨,于2011年10月12日又运送涤纱2吨。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在原告的出库单上注明下欠528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12年1月21日给付货款228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风元辩称,我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是事实,但当时原告是向泰兴马甸兰芝水带厂供货的,我当时在该厂担任仓库保管员,因为厂长李增芝不在场,我作为经办人代为出具了欠款手续。后来付款22800元后,李增芝夫妇又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我认为我个人不应当向原告还款,原告应当向厂长李增芝要钱。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涤纱。2011年9月2日、10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涤纱4吨,单价为每吨15700元,合计货款62800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出库单一份,该出库单上注明领用单位为“泰兴马甸周风元”,4吨涤纱合计金额为6280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在该出库单上注明:“以(已)付壹万元,下欠52800元元正。”嗣后,原告收回货款22800元后催要余款无着,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纱并出具欠款手续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其当时是作为工厂仓库保管员代为出具欠款手续,且事后该厂厂长已向原告另行出具了欠条,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出库单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当时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是明知的,被告以个人名义在该出库单上出具欠款手续,说明其对债务也是认可的,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华能制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周风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