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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朱臻与无锡市晨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臻,无锡市晨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0366号原告朱臻。委托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晨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升好,无锡市晨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青,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原告朱臻诉被告无锡市晨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怡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燕独任审判。2013年9月2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臻及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被告晨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升好及委托代理人董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臻诉称,2009年7月4日,其与晨怡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管理合同,约定晨怡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提供车辆挂靠的相关服务,其交纳挂靠费,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晨怡公司无法为其车辆办理工程车准行证和无锡市工程车辆道路运行核准标志等,致使其无法正常运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产生各项损失。请求判令:晨怡公司返还经营管理费125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赔偿损失5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晨怡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其应为朱臻办理工程车准行证和无锡市工程车辆道路运行核准标志,之前都是朱臻自行办理的,要求驳回朱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朱臻与晨怡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管理合同,约定朱臻将苏B×××××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晨怡公司经营,车辆必须按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在晨怡公司安排的地点统一进行年检和二级维护,从而达到安全性能良好,因朱臻原因造成车辆过期年检和二级维护的责任由朱臻自行承担;本合同期限自朱臻车辆登记在晨怡公司名下起至朱臻车辆报废,如有违约罚款3000元整;朱臻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的年检之日向晨怡公司交纳经管管理费1000元,保险费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准,于每年车辆年检之日向晨怡公司交纳;朱臻中途转让、转租车辆须征得晨怡公司同意,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如朱臻拖欠或拒绝交纳上述费用的,晨怡公司有权不发放有关证件、作出不予年审或年检的决定,并可以通知法院诉讼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朱臻承担等。后双方按约履行,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的经营管理费1000元朱臻已交纳。2013年5月24日,朱臻向晨怡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由于晨怡公司无法为朱臻车辆办理工程车准行证和无锡市工程车辆道路运行核准标志,致使朱臻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晨怡公司在接函后五日内为朱臻办理工程车准行证和无锡市工程车辆道路运行核准标志,否则朱臻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向晨怡公司主张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五日内晨怡公司没有办理,则本函同时视为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通知函,不再另行通知等。晨怡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收到律师函。2013年8月7日,朱臻自行办理部分车辆年检手续,由于缺少晨怡公司的手续无法办理完毕。另查明,针对工程车准行证和无锡市工程车辆道路运行核准标志的办理问题,朱臻提供了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012年10月发文),载明:申领工程车准行证和无锡市工程车辆道路运行核准标志等证件的工程车辆单位,除符合《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外,工程车辆必须达到20辆。不符合条件的工程车辆单位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通过与有资质的工程车辆单位合并、过户、买卖等方式进行重组,达到上述标准等。晨怡公司经质证,对该会议纪要没有异议,确认其工程车辆不满20辆,无法为朱臻办理上述证件;晨怡公司认为可以由其将朱臻车辆转至其他单位再办理上述证件。但朱臻不同意晨怡公司的意见,认为汽车挂靠管理合同已在其2013年5月24日发出律师函即已解除。诉讼中,晨怡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挂靠管理合同,但解除时间应当以2013年9月9日其明确同意解除的时间为准,且保留要求朱臻支付违约金的相应权利。又查明,朱臻认为汽车挂靠管理合同已于2013年5月底解除,要求退还2013年6月至7月13日间的经管管理费125元;由于晨怡公司未能为其办理工程车准行证和无锡市工程车辆道路运行核准标志,造成其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2013年4月16日、23日,朱臻车辆由于在通江大道兴源路路口以及兴源路,两次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共被罚款200元。以上事实,由汽车挂靠管理合同、行车安全责任承诺书、律师函、特快专递查询单、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汽车检测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臻与晨怡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管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申领工程车准行证和无锡市工程车辆道路运行核准标志的相关条件发生变化,此申领条件的变化不是汽车挂靠管理合同签订时能够预见的,因此,晨怡公司虽然无法为朱臻办理工程车准行证和无锡市工程车辆道路运行核准标志,但晨怡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朱臻要求晨怡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臻认为签订汽车挂靠管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向晨怡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因朱臻与晨怡公司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晨怡公司可以在接到通知的三个月内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且在此期间朱臻车辆实际仍挂靠在晨怡公司,因此,朱臻要求退还挂靠管理费12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臻要求晨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00元,其中罚款200元是朱臻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仍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该后果应由朱臻自行承担;对于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由于朱臻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朱臻已预缴),由朱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莫 燕代理审判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栋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