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8时许,在本市河南南路XXX号“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吴某某在包厢沙发上熟睡之际,从其上衣左上侧口袋内窃得4G(四吉)W4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后予以销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西藏中路XXX号“鑫煜”网吧内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到案后,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至销赃地本市方浜西路XXX号调取了涉案移动电话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康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制作的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顾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