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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显超与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超,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程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王显超,农民。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法定代表人:程运兵,经理。被告:程运兵。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静。原告王显超与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程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超,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程运兵的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超诉称,原告与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订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和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约定:原告自2013年11月3日从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前,原告向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的货款结算保证金,每次货款结算后,原告均保证200万元的足额保证金;双方钢材买卖业务结束后,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及时将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业务的结束以一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包括通知函回执、快递、电子邮件、登报等);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或应收到业务结束通知3日内���还给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如逾期每天支付原告应退款额度的30%作为违约金;为保证结算保证金的退还,被告自愿用其公司财产及担保人的财产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结算保证金全部退回为止。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保证金2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但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原告,亦不退还保证金200万元,而被告程运兵亦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程运兵辩称,收取原告保证金属实,但是因为公司亏损,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显超与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程运兵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了钢材购进合同和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约定:原告自2013年11月3日从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原告向被告东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的货款结算保证金,每次货款结算后,原告均保证200万元的足额保证金;双方钢材买卖业务结束后,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及时将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业务的结束以一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包括通知函回执、快递、电子邮件、登报等);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或应收到业务结束通知3日内退还给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如逾期每天支付原告应退款额度的30%作为违约金;为保证结算保证金的退还,被告程运兵自愿用其公司财产及担保人的财产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结算保证金全部退回为止。担保人为被告程运兵。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保证金2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但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原告,也未退还保证金200万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收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认定的,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但原告依约定履行义务即交付被告保证金后,被告却不能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程运兵作为返还担保金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对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担保协议、收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显超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程运兵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东阿县鑫洋物资有限公司、程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啸审 判 员  齐崇刚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