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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0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无业。曾因吸毒于2008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及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叶某至上海购买冰毒和二乙酰吗啡,后乘坐客车自上海返回泰兴。当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宁靖盐高速黄桥出口处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在其随身物品中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2.673克和二乙酰吗啡0.9474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照片),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已扣除被刑事拘留的6天。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堵亚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