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张X与陆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6年8月31日出生,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某,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女,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05年3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4月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张某甲、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年龄、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2月原告曾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清醒的认识到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弥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大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其全部抚养费,婚生二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其全部抚养费;被告领取的陆家寨征地分配款50000元,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及过渡补助费100691元,合计150691元,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尚且年幼,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依法分配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大女儿取名张某甲,二女儿取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孩子尚且年幼,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配孩子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申请法院调取对方所在单位或村组的财产情况。经查,原告系陕西省石油化工设计研究院职工,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与其单位签订了职工住房及服务合同,购买了该单位位于西延路61号7号楼1单元11层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分别于2006年1月11日交房款30000元,2006年7月28日交房款30000元,2006年12月29日交房款38080元,2007年3月19日交房款35660元,2007年7月20日交房款41010元,2009年1月19日交房款13703.29元,共计188453.29元;被告系西安市雁塔区陆家寨村农民,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在该村建盖房屋一座。2011年陆家寨村整体拆迁改造,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与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书上载明:家庭成员包括户主陆某及二个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安置房屋共四套,包括115㎡房屋一套、85㎡房屋两套、60㎡房屋一套;补偿费用明细表中未建或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80元/㎡奖励费为21333元,附属物补偿费为61014元,自行过渡补助费为32400元,搬迁补助费为1000元,搬迁补偿费为1000元,小计125747元;购房款及其它费用明细表中载明按规定应安置面积为343.08㎡,上靠户型增加的面积(10㎡)以内为1.92㎡,按1800元/㎡,小计3456元;资金结算金额为122291元。另该拆迁安置房屋现尚未交付。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陆家寨第三村民小组2011年至2013年度集体财物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经查该村组于2010年年底向陆某及其两个女儿张某甲、张某乙每人分配50000元共计分配150000元,该分配款由被告之母任晓利代为领取。2012年及2013���度均无分配情况。庭审中,被告陆某表示该款虽由其母任晓利领取,但其在建房时系由其母任晓利垫付资金,该分配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并未见过该笔分配款。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张某的工资账户及银行账户情况,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影路支行的存款,截止2013年7月26日活期存款余额为0元,账户控制状态为封存;原告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余额为0元;原告张某在交通银行共有三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29.86元、120.15元、68.5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并提交其与李雪棉银行存折及建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曾向其亲戚李雪棉借款80000元用于建盖陆家寨的房屋。被告表示对于该80000元借款并不知情,亦不认可。同时被告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拆迁补偿款已经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生活,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经���庭核实,被告提供的证人均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雁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书、分配明细表、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员职工住房及服务合同、代收入凭证、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本院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大女儿张某甲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故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小女儿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故女儿张某乙由被告陆某抚养为宜,两个孩子今后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其单位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延路61号7号楼1单元11层2号房屋一套,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该房屋由原告张某居住使用,因该房屋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分六次交纳房款共计188453.29元,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折价款94226.65元。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共同承担债务8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原告在庭审期间提供李雪棉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分割陆家寨征地分配款50000元,经查该款由被告之母任晓利领取,被告并未实际领取该款,故原告应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西安市雁塔区陆家寨村的拆迁安置房屋,因该房屋尚未交付,故原告可在房屋交付后另行主张;关于该房屋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122291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已经用于归还借款及日常生活,并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经当庭核实,该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关系,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拆迁安置款61145.5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存款,经查,原告名下存款共计218.52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109.26元。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大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二女儿张某乙由被告陆某抚养,两个孩子今后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延路61号7号楼1单元11层2号房屋归原告张某居住使用,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该房屋折价款94226.65元。四、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61145.5元。五、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存款109.26元。六、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751.50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