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执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才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执字第4103号罪犯才永,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才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以(2000)吉刑核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交付执行。2003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2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45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0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才永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才永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才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才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