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其慧与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慧,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968号原告胡其慧,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魏修刚,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明,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桂立,公司项目部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千,公司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其慧诉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公司)、被告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圣地嘉禾公司)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其慧的委托代理人魏修刚,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明、王桂立,被告圣地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千、孔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其慧诉称,2012年3月二建公司与圣地嘉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承建圣地嘉禾公司研发中心工程,二建公司因该工程使用曲阜市中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经结算现在还下欠商混款1393828元。现在要求二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商混款,圣地嘉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因圣地嘉禾公司未与我公司结清工程款,因此我公司无力支付商混款。只要圣地嘉禾公司支付我公司欠款,我公司将优先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圣地嘉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建公司与曲阜市中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30日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桂立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存在欠款1393828元的事实。2、曲阜市中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其对二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其慧。3、二建公司与曲阜市中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曲阜市中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二建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关系。4、圣地嘉禾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圣地嘉禾公司研发中心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5、证明书一份,证明向二建公司、圣地嘉禾公司进行催要的通知。经质证,被告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圣地嘉禾公司主张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予质证。被告二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建公司与被告圣地嘉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胡其慧对此无异议;被告圣地嘉禾公司无异议。2、工程造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圣地嘉禾公司应付款1050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圣地嘉禾公司不予质证。3、拨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圣地嘉禾公司付款6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圣地嘉禾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圣地嘉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二建公司与曲阜市中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由曲阜市中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二建公司承建的圣地嘉禾公司研发中心工地供应所需的商品混凝土;2012年3月10日,圣地嘉禾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圣地嘉禾公司将其公司研发中心工程承包给二建公司施工,二建公司任命王桂立为项目经理。2013年5月30日二建公司圣地嘉禾公司研发中心工地项目经理王桂立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该工地下欠商混款1393828元。2013年6月30日,曲阜市中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建公司所欠商混款已由原告垫付,该公司将其对二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其慧并通知被告二建公司。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支付欠款1393828元,圣地嘉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二建公司与曲阜市中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2012年3月10日二建公司与圣地嘉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其慧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建公司因承建圣地嘉禾公司研发中心工程而使用曲阜市中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二建公司任命王桂立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代表二建公司处理工程施工具体事宜,王桂立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与曲阜市中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出具欠条等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二建公司承担,且被告二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曲阜市中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二建公司享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胡其慧,并通知被告二建公司,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胡其慧主张二建公司支付13938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其慧要求圣地嘉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将商品混凝土用在了其承建的圣地嘉禾公司研发中心的工程上,并且圣地嘉禾公司并没有依据合同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二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胡其慧商混款;同时,庭审中,被告圣地嘉禾公司亦未提供已与被告二建公司结算清工程款的证据,所以被告圣地嘉禾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在其支付给二建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圣地嘉禾公司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主张原告胡其慧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只要二建公司与圣地嘉禾公司没有结清工程款,而事实是庭审中查实圣地嘉禾公司尚欠二建公司4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并且二建公司明确表示未在继续施工同时考虑多方原因迟迟没有进行诉讼,基于此,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圣地嘉禾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所以对圣地嘉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其慧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393828元。二、被告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应支付给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承担清偿责三、驳回原告胡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