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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贾奋祥与万燮、呼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奋祥,万燮,呼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558号原告贾奋祥,男,汉族,1940年8月1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二,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万燮,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被告呼晓燕,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农民。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奋祥诉被告万燮、呼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做出了(2013)东民初字55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呼晓燕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巴日图塔村(一社)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租赁费等有关款项。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打下借款单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二被告在借款后从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贵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1200元(从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8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息合计301200元;二、二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月利率2.2%,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并按原告的请求给付,不同意20万元本金从2013年8月1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借款单一份,证明双方借款日期及约定利率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可,只是对口头约定利息的约定期间有异议,认可从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月利率2.2%,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燮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从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月利率为2.2%。被告呼晓燕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4月3日、2012年5月30日被告万燮分别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万燮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燮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万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万燮与呼晓燕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呼晓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20万元本金从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月利率2.2%,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从催告即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贾奋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月利率2.2%;从2013年8月1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09元,保全费1500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