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尧强与王超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尧强,王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于尧强,男,汉族,农民,住文登市。被告王超,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尧强与王超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尧强、被告王超之委托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尧强诉称: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正大环保工程(位于文登市西寨)由原告于尧强负责维修,维修工资为3000元。维修完后,原告向被告讨要维修工资,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窗扇没维修为由拒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王超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880元。被告王超答辩称,原告所诉的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已于2013年1月17日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王超雇佣原告于尧强负责正大环保工程的维修工作,维修工资为3000元整。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已经支付涉案工资款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于尧强出具的内容为:“壹万肆仟贰佰元正14200¥于尧强2013年1月17日收到”的收条一份及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200元正贰佰元正于尧强2013.3.4”的借条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另被告提交工资结算清单、协议书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所出具收条中的14200元系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所有工资,其中包括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工地干活的工资6450元;在威海虎山20、21号楼百叶窗安装的劳动报酬4410元[(330-36)个*15元/个],文登市恒运木材厂铝合金门窗加固维修的劳动报酬900元以及涉诉的正大环保维修的3000元工资,上述合计14760元;其中因威海虎山的百叶窗安装工作原告没有施工完毕(36个未安装),致被告另找他人完成损失550元,扣除该款,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4200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借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亦未能说明其所收取的14400元的具体给付内容。另查明涉诉正大环保维修工作于2012年9月20日前已完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借条、协议书、付款清单、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于尧强主张被告王超欠付其劳动报酬,但除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对于被告所提交的收条与借条中的14400元,其亦不能说明其中所包含的具体给付内容。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超辩称原告于尧强所诉的工资款已包含在2013年1月17日一次性支付的14200元中,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予以证实。该收条及借条的出具时间均在涉诉正大环保维修工作完成之后,收条及借条上的金额(共计14400元)也远大于原告所诉的工资金额(3000元),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所收取的14400元未包含涉诉的3000元工资款的前提下,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被告王超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被告应付原告于尧强2012年下半年工资款为14760元,该14760元中并未包含原告在威海虎山的36个百叶窗安装费,被告在结算中再次扣除该部分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超实际支付原告于尧强工资款142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应为560元,扣除2013年3月4日借给原告的200元,本院认定被告王超欠付原告于尧强的劳动报酬为360元。对该部分劳动报酬,被告王超应予以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向原告于尧强支付劳动报酬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