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成甫与寿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甫,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刘成甫。委托代理人:刘艳,系刘成甫之女。被告: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宾阳大道西侧城投大厦。法定代表人:从维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平,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成甫诉被告寿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平、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6日,寿县人民政府对刘成甫作出寿政征补(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被征收人刘成甫的房屋位于寿县寿春镇南门外正阳关路东侧,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房屋总建筑面积92.46m²,其中已登记砖混结构经营用房建筑面积35.7m²,已登记砖混结构住宅房建筑面积56.76m²,应予补偿。经淮南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2011年7月16日估价时点被征收经营用房的价值为302308元;被征收住宅房的价值为163412元。正阳关路产权调换1-2层经营用房评估���价为8541元/m²,明珠小区产权调换住宅房楼层均价为4350元/m²。因被征收人未能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为474929元,包括经营用房补偿款302308元、住宅房补偿款163412元、搬迁费74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6426元、临时过渡费2043元。补偿款存储在中国银行寿县支行县征收办帐户。二、产权调换。1、产权调换的经营用房房源位于正阳关路两侧,正阳关路1-2层经营用房评估均价为8541元/m²(底层11787元/m²,二层5295元/m²),被征收经营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总金额为328298元,包括房屋补偿补偿款302308元、搬迁费286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5704元(临时过渡期为24个月,从被��收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据实结算),待被征收人确定产权调换的经营用房位置、套型后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据实结算。2、产权调换的住宅房房源位于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明珠小区(南区)30号楼404室,建筑面积75.9m²(具体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产权调换住宅房价款为356578元。被征收住宅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总金额为172039元,包括房屋补偿款163412元、搬迁费454元、临时过渡费8173元(临时过渡期为24个月,从被征收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据实结算)。房款不足部分184539元,在产权调换住宅房交付之日一次性付清。三、被征收人的附属物等补偿以房屋腾空交付时以实际丈量数据,按《关于公布寿县2011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过渡费附属物等补偿费和奖励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补偿。四、被征收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逾期不选择的,实行货币补偿。五、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腾空房屋,交付被征收房屋。原告诉称:1、评估机构未实地勘察被征收房屋,评估不实,房屋评估价值应以达成协议之日的市场价格为准;原告的房屋与居住于寿春路南关通淝路的陈以秀的房屋同属二类地段,评估机构对陈以秀房屋的评估价为底层13637元/m²、二层6127元/m²,与原告房屋的评估价差距很大,评估不合理。2、被征收人的房屋位于棚户区改造的地区,根据相关规定,棚户区改造实行“拆一还一,不找差价”的住房保障,对原告房屋的补偿,应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以市场价格全额予以补偿。3、被诉补偿决定将原告的1-2层经营用房分开置换,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被告应提供和原告户型一致的1-2层经营用房进行产权置换。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评估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评估结果公平合理,能够作为被告依法裁决的依据。评估机构是在原告等被征收人未协商选定的情况下,通过抽选方式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了现场查勘,只是由于原告的原因,估价人员未能对现场拍照,未能进入室内,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对整个查勘过程进行了跟踪公证,评估报告中的估价师声明对此予以申明;原告与陈以秀的房屋分属不同的商业地段,故不能适用同一标准。2、征收合法面积实行“拆一还一”的原则,且被征收人应按被征收房屋的结构、成新找补差价,被告没有违反等价交换原则;原告称系棚户区改造地区���及产权置换应按原户型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被告给原告产权调换的经营用房房屋源位于正阳关路两侧,住宅房房源位于明珠小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安置的规定。3、答辩人与原告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及补偿方案,根据原告房屋登记及认定情况,结合评估报告对原告作出了公平合理合法的补偿决定,依法履行了补偿方案告知和补偿决定的送达、公示程序,告知其享有对补偿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对补偿决定的复议及诉讼权,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与救济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内容、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依据:第一组证据:1、寿政秘(2011)183号《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2、寿政秘(2011)184号《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3、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照片、网页公告。证明寿蔡路地段规划范围内原告房屋被征收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征收房屋现场勘测记录;2、被征收房屋商业用房产权证底档;3、被征收房屋住宅房产权证底档;4、房屋征收签约通知;5、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和公示照片;6、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送达回证、初评公示及送达情况记录、初评公示的照片;7、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8、回迁安置商业用房评估报告;9、回迁安置住宅房评估报告。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类似房地产价值的认定事实。第三组证据:1、寿县公证处(2011)皖寿公证字第3017号公证书;2、关于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及公示照片。证明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第四组证据:1、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1月16日两次商谈记录;2、被征收房屋补偿资金专户存储的证明;3、被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公示照片;4、提请作出补偿决定请示;5、寿政征补(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寿政秘(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照片。证明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房产测量规范》(GB17986.1-2000)4、寿政办(2011)13号《关于公布寿县2011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过渡费附属物等补偿费和奖励标准的通知》。证明征收补偿决定的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征收事实没有异议,但征收不是为了旧城区改造而是为了商业开发;公告照片及网页公告没有制作时间、地点、制作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1、相关文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同一送达人的签字在不同的送达回证上的字体不同,不是同一人所签;2、勘测记录表上没有原告签字,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3、产权证底档中相关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本人的,汽运公司没有权利证明原告身份证办理情况;按照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房屋建成之后应该是三层,但是房产勘查平面图中载明房屋是五层的;4、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评估人员未进入室内,评估不全面;评估报告采用的是重置成本法而不是市场比较法,评估原告房屋单价扣除了土地出让金,对原告土地未予补偿;按照被告公布的补偿方案,原���的房屋位于二类地段,评估报告将原告房屋归入三类地段进行评估不合法;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被诉补偿决定作出时该报告已经失效,故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违法。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只有一个公证员签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1、商谈笔录上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2、专户专储的证明系被告出具而不是由银行出具,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3、补偿决定不合法、不合理。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征收房屋评估通知、评估结果公示,证明评估结果与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不一致;2、陈以秀的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通知书、致委托方函、估价师声明,证明陈以秀的房屋评估价格与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格差距大;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的市场价格高于原告房屋的评估价;4、寿县政府网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的《寿县启动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图片新闻、《国家住建部巡查组到寿县巡查》的报纸新闻、XXX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棚户区改造禁止强拆的电视节目截图,证明涉案地段属于棚户区改造,禁止强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没有原件,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定,与本案亦无关联性,陈以秀房屋与原告房屋各方面因素均不相同,不具有类比性;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是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而不是按照商品房的价格,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地段基础配套设施不完善,旧城区改造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意见,���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3和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以及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综合分析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开庭审理,结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的房屋的决定》(附补偿方案)并公告。原告的房屋位于寿县寿春镇南关通淝路,在被征收范围内。2011年7月16日,寿县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发出《房屋征收签约通知》,告知原告在征收规定的签约期限内(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办理被征收房屋签订协议有关事宜。因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没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1年7月30日,经寿县公证处公证,由被征迁户代表现场抽选,确定淮南市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为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同日,寿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出《关于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并在被征收范围内公示了确定评估机构的结果。2011年8月12日,淮南市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2011年7月16日为评估时点,作出淮大房地(市)评字2011第280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和淮大房地(市)评字2011第281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对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地块上改造后的商业安置房和住宅安置房进行了评估,确定商业安置房最可能实现的公开市场均价为:一类地段1-2层价值15766元/m²、二类地段1-2层价值11164元/m²、三类地段1-2层8541元/m²;确定住宅安置房最可能实现的公开市场价均价为4350元/m²。2012年11月29日,寿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出寿房征通(2012)45号《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房屋调查结果:已登记砖混结构经营用房,建筑面积35.70m²,符合补偿政策,应予补偿;已登记砖混结构住宅,建筑面积56.76m²,符合补偿政策,应予补偿。同日,寿县房屋征收部门将调查结果送达给原告,并进行了公示。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淮南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淮大房地(征)评字2012第0175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时点为2011年7月16日,原告所有的92.46m²房屋总价值465720元,其中35.70m²砖混经营用房价值302308元,56.76m²砖混结构住宅用房价值163412元。2013年1月21日,寿县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报送《关于对刘成甫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请示》。2013年1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1月29日送达给原告,同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系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原告称被告未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其本人,但从被告所举证据来看,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已依法将相关文书向原告送达,并有相关人员在场见证,部分文书进行了公示,且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诉称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本人已及时得知相关文书内容,其实体权益未因此受到影响。关于评估。由于原告等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在寿县公证处的公证下,被征收户代表从具有城镇房屋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抽取确定淮南市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为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淮南市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评估报告后,寿县房屋征收部门将评估报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陈以秀的房屋位于通淝路,其房屋所处地段与陈以秀的属同类地段,评估机构对同种情况实行不同评估。但从评估机构确定的各类地段的界限标准来看,一类地段为寿春北路两侧、植物油厂路口西寿蔡路南侧地段;二类地段为明珠大道北侧、通淝路两侧、苹果街、铸造街地段;三类地段为一类、二类地段以外的部分。故通淝路属于二类地段,而原告房屋所处的正阳关路东侧属于三类地段,即通淝路与正阳关路并不处于同类地段,原告的诉称没有依据。原告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向有关机构申请复核或鉴定,评估报告应当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评估报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房屋面积、用途,原告虽对产权证底档中相关的签字和手印提出异议,但其当庭确认了被告对其房屋面积及用途的认定与其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记载一致,故其称房屋二层为经营用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成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