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庭与被告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庭,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王小庭,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继斌,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代表人尹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庆秋,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山、肖胜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小庭与被告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稳得福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继斌、陈卫星、被告稳得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庆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山、肖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稳得福公司司机驾驶鄂B×××××出租车在黄石港延安路纺织二路路段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黄石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出租车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经治疗20天出院。鄂B×××××出租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稳得福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各方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原告请求: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78,199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稳得福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王小庭的身份证。证据二、王小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小庭之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三、郭某的驾驶证、鄂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五、鄂B×××××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据六、黄石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据七、手术记录。证据八、检查报告单。证据九、长期医嘱单。证据十、出院记录。证据十一、黄石市公安医院的复查报告。证据十二、王小庭工作证明、黄石市黄石港区纺织社区居委会关于护理人员王某的工作证明、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证据十三、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四、王小庭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共计12张。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稳得福公司答辩称:鄂B×××××号车挂靠稳得福公司经营,郭某是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稳得福公司愿意先承担依法应该由肇事方承担的责任,事后再自行与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郭某协商处理。对于司机郭某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视为稳得福公司一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稳得福公司只承担三成责任。被告稳得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张,证明司机郭某已给付王小庭医疗费共计17,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按照7:3划分,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坚持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告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告知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庭审时,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需要黄石市公安医院的病历印证;对原告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黄石市黄石港区纺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并且经营餐饮业需要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部门颁发的餐饮业卫生许可证,王小庭的工作证明缺乏证据三性,不能证明王小庭事故前一年的工作状况,大地保险公司的调查表记载的内容是王小庭本人的口述,不能作为证明王小庭工作情况的证明;对原告的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小庭的鉴定过程中,没有对王小庭骨折部位的活动受限程度进行检验即得出王小庭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违背事实,保险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稳得福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十四无异议,说明在原告总的医疗费用中,肇事司机已经垫付了17,000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十四无异议,认为肇事司机垫付的17,000元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去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对被告稳得福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稳得福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稳得福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证据,认为客户签字由郭某签字,但郭某不是保险公司的客户,稳得福公司才是大地保险公司的真正客户。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十一因无相关病历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二之中王小庭的工作证明及大地保险公司的调查表不能证明王小庭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黄石市黄石港区纺织社区居委会不是护理人员王某的工作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的工作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十二不予确认;证据十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并在庭审过程中已通知鉴定医师冯某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十三予以确认;证据十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证据系保险公司与肇事司机郭某签订,因郭某未到庭,无法确定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1时40分许,郭某驾驶鄂B×××××号轿车,行至延安路纺织二路路口时,与王小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小庭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0月22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小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庭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卧床休息2月,患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制动,严禁患肢下地负重活动,床上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由医师决定祛除石膏托固定时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内容。共发生门诊、住院及复查费用20,899.67元,其中鄂B×××××号轿车肇事司机郭某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剩余部分3,899.67元由原告王小庭自行支付。2013年9月16日,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被鉴定人王小庭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两个月。另查明,原告王小庭夫妻育有一女(姓名王雨冰,1999年9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黄石市内居住、生活,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鄂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稳得福公司,该车实际是挂靠被告稳得福公司经营,还存在实际车主,郭某是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原告自愿放弃请求鄂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郭某赔偿的权利,被告稳得福公司亦放弃追加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郭某为本案第三人的权利。鄂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小庭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定被告稳得福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稳得福公司按郭某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20,899.67元;2、后期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4、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5、护理费4,700.93元(根据原告的请求,护理费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1,448元计算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陪护2个月,共计80天);6、误工费8,814.25元(根据原告的请求,误工费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1,44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150天);7、残疾赔偿金40,039元(根据原告的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37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获赔比例为10%,计36,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4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3,291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共计人民币8,8153.85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庭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6,054.18元;余款22,099.67元,由被告稳得福公司承担40%,计8,839.87元。扣减肇事司机郭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原告应返还稳得福公司8,160.13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此款可直接从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王小庭的款项中扣除后,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稳得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庭人民币66,054.18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应支付王小庭57,894.05元,支付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8,160.13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615元,由原告王小庭负担365元,被告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闵丽审 判 员 林峰人民陪审员 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