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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徐淑华诉王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华,王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2640号原告徐淑华,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王福贵,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淑华诉被告王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华、被告王福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该款是被告替儿子和儿媳妇借的,不同意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据,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反驳称借款是替其儿子、儿媳借的,不同意偿还,因欠据是被告为原告出具,原告也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贵偿还原告徐淑华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则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