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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于英子与房德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英子,房德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于英子,女,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忠东,男。被告:房德敏,男,1954年8月31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于英子与被告房德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英子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房德敏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英子诉称,2011年10月29日18时30分,被告房德敏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泽线由西东行,行至上庄镇环岛公路处未观察好路面情况,撞在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于英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22283.6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德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未果而终结,因被告房德敏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2、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12283.60元、误工费9172.80元、护理费7654元、伤残赔偿金3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6874.40元,由被告房德敏按80%比例赔偿原告69499.5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房德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鲁K×××××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原告余下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房德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被告房德敏所驾鲁K×××××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8时30分,被告房德敏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泽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上庄镇环岛西公路处,未观察好路面情况,撞在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致原告与被告房德敏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至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3456)、血气胸(右);2、右肩胛骨骨折;3、脑挫伤;4、头皮面部裂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48天,共支付医疗费22283.6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英子的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4个月;3、住院前期(20天)需要2人陪护,住院后期(28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德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英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房德敏所驾鲁K×××××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二被告则分别提��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2、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费用清单3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累计金额989.21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1027.49元),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累计金额266.9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医疗费支付情况;3、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与人数,支付鉴定费1300元;4、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包括父亲于文水(1944年9月4日生)、母亲王增英(1947年7月22日生)、姐姐于夏英。原告父亲、母亲、姐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及上述三人与原告女儿李忠��(1995年3月9日生)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母亲、女儿);5、荣成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及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该单位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73.77元(6640元/90天),以此主张误工费,并主张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于文业、梁金环(护理人员,分别为原告叔、婶)常年从事水果买卖的证明,以此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日收入112.5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服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认为伤残等级偏高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房德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于英子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预交鉴定费用7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与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22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8552.40元、车辆损失26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主张应该按照农民人均日收入25.8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及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姐姐于夏英也应作为原告父母的抚养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同意赔偿原告父亲12年、母亲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房德敏对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意见相同。另查,本案被告房德敏曾就该事故所受损失另案[案号为(2012)荣滕民初字第337号]起诉本案原告于英子,本院判决于英子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于英子赔偿被告房德敏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外的各项损失共计89595.22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9日18时30分,被告房德敏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房德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房德敏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协商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2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8552.40元、车辆损失26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行委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荣滕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房德敏赔偿80%。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及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数为住院前20天需2人护理、后28天需1人护理,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争执在以下四点: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的护理费如何确定;3、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4���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数额。关于争执1,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常年在企业工作,其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该工资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3322元(25755×20×22%)。二被告仅以户口性质确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执2,原告的护理人员未办理营业执照,其主张以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以二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确定,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759.16元(25.87×20天×2人+25.87×28天)。关于争执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二被告计算原告被抚养人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于夏英为精神二级残疾尚需他人照料,二被告主张于夏英作为原告父母的抚养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4721元(原告父亲6776×13×22%=19379元、原告母亲6776×16×22%=23851元、原告女儿6776×2×22%÷2=1491元)。关于争执4,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必然影响原告日后的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500元为宜。因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283.60元、误工费8552.40元、护理费17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3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共计76878.16元,应由被告房德敏赔偿80%即61502.52元。原告超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共计120260元。二、被告房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3.6元、误工费8552.40元、护理费1759.16元、残疾赔偿金3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2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6878.16元的80%即61502.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99元,被告房德敏负担669元。诉讼过程中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军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