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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四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凤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田凤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双柳树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高焕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煤河西。负责人翟莹,该搅拌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原审被告田凤柱,农民。上诉人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唐山市丰南区银城花园四期南组团1#、2#、3#商业楼,由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12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施工,田凤柱为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之一。2007年8月15日,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1、2、3号楼基础浇筑完毕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砼款,三层封顶后3日内付清1-3层砼款,五层顶完工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砼款”。原告按合同共向该项目经理部供应商品混凝土2434立方米,合计价款630717元,该项目部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18502元,截止至2008年7月12日尚欠原告212215元。原告多次向田凤柱催要此款,2013年6月5日,田凤柱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自愿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混凝土款2122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唐山市丰南区银城花园四期南组团1#、2#、3#商业楼的建设施工单位,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12项目经理部,属于该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该建设项目具体施工,原告与其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的建设行为代表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对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田凤柱自愿向原告承诺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债务承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混凝土款人民币212215元,并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田凤柱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本案应追加李树林为被告。田风柱与李树林作为合伙的实际承包人,且田凤柱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二、本案被上诉人银丰搅拌站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田风柱与被上诉人银丰搅拌站2007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至2008年7月12日尚欠212215元。自此后并未向上诉人催要,一审仅凭2013年6月5日田凤柱出具承诺书,给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田凤柱当庭认可军安房地产工程余款全部由田风柱结算完毕,本案中的混凝土款应由田凤柱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审理过程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答辩称:1、我方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从未书面申请追加某个人或单位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方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双方合同截止到2008年7月12日,上诉人欠我方混凝土款212215元。在形成欠款之后我公司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多次向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田凤柱索要下欠货款。这一事实田凤柱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2、我公司与上诉人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合理合法。判决田凤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我方认为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凤柱答辩称:是高焕雨多次扣押我方工程款,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我方才向开发商借款,至今高焕雨仍欠我方42万工程款。多次打电话找人找不到。所以无法偿还混凝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唐山市丰南区银城花园四期南组团1#、2#、3#商业楼的建筑施工事实清楚,并成立了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12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系上诉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该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7月29日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但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给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树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上诉人并没有在举证期内书面申请追加军安房地产公司及李树林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上诉主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多次主张向上诉人追讨欠款,故上诉人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