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冯兆庆等与冯元胜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冯某甲,男,���于1932年1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39年8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勇、邢宪波(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乙,男,生于1959年9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冯某丙,女,生于1960年9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冯某丁,女,生于1962年9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冯某戊,女,生于1967年4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冯某己,男,生于1968年12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冯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丙、被告冯某丁、被告冯某戊、被告冯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勇,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丙、被告冯某丁、被告冯某戊、被告冯��己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丙、被告冯某丁、被告冯某戊、被告冯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原告李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三女。两原告本居住在济南市历城区XXXXXXXXX村自己的独院内,但今年初第五被告与两原告发生矛盾,将两原告的住房砸坏,导致两原告无法居住,进而搬出,现在在外租房居住,两原告也因此先后生病。因两原告年事已高,逐渐丧失照顾自己的能力,因此要求五被告行使赡养义务。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每月分别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冯某乙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冯某丙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冯某丁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冯某戊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冯某己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因为我现在无业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支付,我父亲系退休工人,有经济来源,二原告之前也有住房,但现在已经给了别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冯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冯某乙、长女冯某丙、次女冯某丁、三女冯某戊及次子冯某己。原告冯某甲系现月工资收入为2922.54元,除此之外民政部门每月补贴原告冯某甲200余元。原告李某某无劳动能力,无收入。两原告原居住在济南市。2013年3月2日两原告搬至济南市历城区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XXX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冯某甲的工商银行存折明细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五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冯某乙称其是下岗职工,失业金每月700多元。被告冯某丙每月收入1800元左右。被告冯某丁称其没有工作,生活来源靠其丈夫。被告冯某戊每月收入2400元左右。被告冯某己称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仅靠其妻子在外打工每月收入约2000元,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针对其主张被告冯某己提交济南市历城区XXX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冯某己在家务农,无正式职业。对该证据两原告均有异议,称该情况不属实,被告冯某己还有养鸭场。被告冯某乙也不认可,称不属实。被告冯某丙、被告冯某丁、被告冯某戊称不清楚。原告李某某称其患有多发性脑梗死、缺血性心脏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为治疗疾病日常支出较多。针对该主张提交济南市XXXXX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检验报告单3份、XX社区卫生服务���心出院记录一份,对该宗证据原告冯某甲及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对两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冯某甲有一定的收入,但是原告李某某没有收入来源,并患有多种疾病,为维持老年人较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两原告除了日常消费支出外还需要支付房屋租金、医疗保健等其他费用,原告现有五名子女,均应尽同等的赡养义务。根据两原告的实际需要、五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应不少于300元。每名子女可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各尽所能,力争多尽孝心。若子女自愿多支付赡养费,法院予以提倡,不予干涉。每名子女应努力做到使自己的父母生活无忧,安度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支付原告冯某甲、原告李某某赡养费每月300元。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二、被告冯某丙支付原告冯某甲、李某某赡养费每月300元。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三、被告冯某丁支付原告冯某甲、李某某赡养费每月300元。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四、被告冯某戊支付原告冯某甲、李某某赡养费每月300元。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五、被告冯某己支付原告冯某甲、李某某赡养费每月300元。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承弟审 判 员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