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慕京芝与刘海峰、崔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慕某某,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栖霞市交通局职工。被告崔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95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款149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刘某某用迎宾路西侧东三单元六层西面积69.29平方米房产及向阳岭小区13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房产证所有人为王志友,卖给刘某某未过户)两处房产作抵押,如果刘某某到期不能付清借款,以上两处房产归慕某某所有,并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原告于当天给付刘某某现金100000元,给付承兑汇票49500元。被告崔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刘某某已还借款利息2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款有借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某某还借款利息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还的借款利息,应按还本金2000元计算,兑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原告未提供刘某某还款2000元的具体时间,被告应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崔某某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慕某某借款1475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崔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二被告负担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代理审判员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