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陇云民初字第4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4月11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生女孩李某甲,2011年7月21日生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与我存在差异,无法沟通交流,造成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因孩子幼小需要照顾,我便忍气吞声,与被告勉强一起生活。被告经常在外不务正业,不关心我和孩子,最终导致矛盾恶化。我与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房另住,但一直没有离开被告家。直到2013年7月8日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便去新疆打工。现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与原告所说一致。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的父母亲要求我与原告在陇西县城租房生活。因此,我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我姐夫买了一辆面包车,我租了这辆车,一直在外跑车不在家里。2013年7月8日,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的弟弟用摩托车把她接回娘家,后来原告去新疆打工,直到起诉前不久才回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愿与原告和好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生长女李某甲,2011年7月21日生次女李某乙(暂未申报户口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一直没有离开被告家生活。2013年7月8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去新疆打工。同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各自抚养婚生女。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和睦相处,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导致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无其它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谐及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志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