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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吴某,曾用名吴。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涛。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军、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立案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等材料。公告期满2013年11月21日开庭时,被告电话告知其未知原告要求离婚之事,并请求重新给其答辩期。本院重新给了被告答辩和举证期,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初中同学,2004年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被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回家也从不做家务及带孩子,还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吸毒被拘留。被告婚后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吴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原告与被告及其婚生儿子刘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有一婚生儿子刘某乙;4、病历本、法医验伤报告、疾病证明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5月21日因吸毒被临桂县公安局拘留十五日。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双方是初中同学,2004年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在家也不做家务及带孩子,还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8月24日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并开始分居。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某甲因吸毒被拘留。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远辰C7栋3单元901室,价值400000元,其中贷款260000元,申请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银行260000元负债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2)、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告承担;(3)、2013年购买桂C×××××悍马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80000元;3、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只要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同时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临桂县公安局立案并移送临桂检察院立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不懂得珍惜夫妻间的感情,特别是被告不顾及家庭,染上了吸毒的恶习,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而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与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乙尚小,鉴于被告有过吸毒的行为,并在本案诉讼期间还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临桂县公安局立案并移送临桂检察院立案审查,因此,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小孩刘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为宜,同时,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小孩刘某乙至成年。因原告在本案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从2014年元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400元给小孩刘某乙作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