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长海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长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09号罪犯张长海,原住河南省上蔡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驿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长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长海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2日又撤回上诉。2012年4月19日罪犯张长海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张长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长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长海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1月表扬1次,2013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长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长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