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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邕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永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永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邕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永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欢。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华宏公司)与被告广西永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永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和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军区礼堂、军史馆综合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品强度等级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八种类砾石混凝土,单价分别为240元/m3、250元/m3、260元/m3、270元/m3、280元/m3、290元/m3、300元/m3、310元/m3,供应商品强度等级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八类碎石混凝土,单价分别为250元/m3、260元/m3、270元/m3、280元/m3、290元/m3、300元/m3、310元/m3、320元/m3,订货总量约3000/m3;需方签收人员李耀,结算员张维伟,如有变动需方应书面通知供方;从使用第一车砼算起,发生货款达到50万元时,需方于10天内结清之前所欠货款给供方;但60天内即使货款未达到50万元,10日内需方也要结付之前所欠货款给供方。往后为每月15日前需方结付上月货款的80%给供方,余下20%于次月付清给供方。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012年5月4日双方在核算2012年4月的已供应混凝土方量及货款时,被告确认本月发生货款46500元,加上以往未付款602310元,累计应付款648810元。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苏建荣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其后被告仅于2013年1月30日转账支付货款167845元,至今拖欠货款48096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继续履约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永德公司向原告华宏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80965元;2.被告永德公司向原告华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698元(以480965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452天,按每日5‱计算,往后的违约金顺延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德公司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结算员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10份,证明双方就商品混凝土方量及金额等进行了结算,至2012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810元;3.律师催告函、EMS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了催款;4.银行单据6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118996元。被告永德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原告华宏公司(称供方)与被告永德公司(称需方)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供方向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军区礼堂、军史馆综合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方按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表中对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品种、单价作出约定,并在列表的备注栏中对混凝土单价增加或价格调整等情况作出明确说明);需方签收人员李耀,结算员张维伟;结算及付款期限为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支付货款方式为从使用第一车砼算起,发生货款达到50万元时,需方于10天内结清之前所欠货款给供方。但60天内即使货款未达到50万元,10日内需方也要结付之前所欠货款给供方。往后为每月15日前需方结付上月货款的80%给供方,余下20%于次月付清;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等等。原告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需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本案涉及的广西军区礼堂、军史馆综合楼项目工程由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建设。2011年3月25日开始原告已实际向本案项目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该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2年4月12日止。2011年3月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亦按合同的价格执行。买卖期间双方共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数量、金额、上月末欠款、本月回款、本月应付款等进行了10次结算,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签收人员或者结算员在10份《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签名并落结算日期,双方最后一次是于2012年5月4日对2012年4月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金额等进行结算,该月《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上记载上月末欠款602310元,本月回款0元,本月发生货款46500元,本月末累计欠款648810元,本月应付款648810元,最后提货时间4月12日等内容。买卖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5196.50m3,合计货款1599961元。买卖期间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5日、11月17日、2012年1月20日、3月20日、3月2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62000元、287682元、713416元、277496元、92118元,其中:三笔款362000元、287682元、92118元均为支付本案合同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另外两笔款713416元、277496元的银行支付凭证上原告工作人员分别另写明“军区综合楼509323、第三住院部177643、军区礼堂26450”和“军区礼堂182901、三○三公寓楼94595”,此期间被告亦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本案外的其他项目工程,该两笔款既有支付本案合同的货款亦有支付本案外其他项目工程的货款,而用于支付本案合同货款的仅为其中的26450元、182901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本案合同货款情况与2011年9月、11月和2012年1月《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记载的“本月回款”数额相符,2012年1月“本月应付款”与2012年4月“上月末欠款”间的差额275019元(877329元-602310元)也与2012年3月20日、3月27日的两份银行支付凭证上记载的本合同项目货款之和275019元(182901元+92118元)相符。至2012年3月27日止被告共付货款951151元,尚欠货款648810元。双方停止买卖关系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苏建荣律师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寄送了一份《律师函》,函件载明请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支付拖欠货款648810元的义务,否则按日2‰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1月30日被告委托其他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该款的银行支付凭证上原告工作人员写明“303住院部316205、军区礼堂167845、303公寓楼15950”,同上情形,该款用于支付本案合同货款的仅为其中的167845元。至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118996元。该日后至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再支付过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480965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永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2011年4月25日原告华宏公司与被告永德公司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华宏公司共向被告永德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5196.50m3,合计货款159996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18996元,尚欠货款48096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0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日利率5‱计付,该利率接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在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该计算标准仍显过高,本院依职权予以适当调整。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实际上损失的是应收货款的银行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双方于2012年5月4日对最后供货月份(2012年4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情况进行了结算,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尚欠货款648810元,根据合同“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12日前付清尚欠货款。被告未在该日前付清货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167845元,尚欠货款480965元,对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实欠货款648810元的违约金,原告明确表示仅以货款480965元为计付基数,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故本案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货款48096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货款本金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原告华宏公司要求被告永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在上述计算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永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480965元;二、被告广西永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货款48096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货款本金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永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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