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苗素梅与被告夏广勇、王业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素梅,夏广勇,王业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苗素梅,女,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黄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师。委托代理人武向辉,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夏广勇,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业启,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工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国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公司职员。原告苗素梅与被告夏广勇、王业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向辉,被告王业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广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素梅诉称,2013年3月12日16时30分,被告夏广勇驾驶被告王业启所有的苏C×××××号车,沿徐州市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润发超市前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苗素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后经医院治疗,共产生了11030元费用,但被告迟迟不愿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55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400元(20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业启辩称,车虽然是我的,但夏广勇是实际驾驶人,赔偿应该由夏广勇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也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及护理费用要求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记载为5.5天,医疗费发票中包含膳食费202元,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该重复主张。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工资收入对应的工资单及银行的明细。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8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为28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部分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的数额请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夏广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夏广勇驾驶被告王业启所有的苏C×××××号车沿徐州市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润发超市前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苗素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坏。此事故经徐州市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广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素梅因头部外伤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无特殊不适,予出院疗养,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及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10.98元,被告夏广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苗素梅的电动车受损,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为电动车定损金额为280元,事故发生后,电动车停放在停车场,3月27日,停车场开具了放车单,原告认为车已报废,未提取。另查明,原告苗素梅为本市云龙区黄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助理医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4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武向辉陪护,武向辉为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出租车承包驾驶员,每天收入280元左右。再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业启,事故发生时夏广勇系借用该车辆进行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聘书、工资单、出租汽车营运证、收入证明、夏广勇的驾驶证、行驶证、王业启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电动车定损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苗素梅与被告夏广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素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广勇负全责,夏广勇作为侵权人,借用该车进行驾驶,在该车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其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原告主张医疗费3550元,原告因住院及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10.98元,扣除被告夏广勇垫付的3000元后,原告主张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支持1437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未超出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损失,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住院天数为5.5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100元(200元/天×5.5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本院支持营养费110元(2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18元/天×5.5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就诊情况及所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支持100元。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动车受损情况,也未申请对电动车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80元认定车辆损失价值,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素梅医疗费3550元、误工费1437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80元。二、驳回原告苗素梅对被告王业启、夏广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夏广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杨晓宇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