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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宏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宏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税子健。被告周宏富,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告周宏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海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和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税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5日止,车牌号为桂B×××××,该车辆未在2013年7月27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交强险和未在2013年7月进行车辆年检。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均不见其来办理相应业务,因此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将车辆过户至被告自己名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2、《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及邮政回执:证明原告已将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送达给被告。3、桂B×××××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车辆的情况,其将桂B×××××号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4、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的交强险已到期但其未去购买交强险。被告周宏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宏富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新购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桂B×××××)挂靠在原告公司,以原告的名义由原告代办车辆购置税证、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车辆行驶证、货车营运证等与车辆相关的手续和证件。第二条约定,车辆由被告自主经营,收入归被告。被告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为车辆名义持有人。第五条约定,届期需营运检、年检,原告有义务提醒被告(或车辆使用人),并提供年检所需的相关资料给被告(或车辆使用人),协助办理车辆年检的相关手续和证件,办理手续费用由被告(或车辆使用人)自行承担,车辆必须购买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被告不购买保险或不参加检车,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单方面解除挂靠合同,被告需在十五日内将车辆过户至本人名下。第十二条约定,协议书有效期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2年7月28日,原告为被告的桂B×××××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保险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费用交由原告代办交强险,也未按规定于指定日期前进行年检。原告因多次催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购买交强险和进行车辆年检,但均不见其过来办理相应业务,遂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将写有催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购买交强险和进行车辆年检的《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同月12日收到,但仍未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将相关的手续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为其代办营运检。但保险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出资购买交强险,也未给车辆年检,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9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但被告未作回应,说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默认原告解除合同之意愿。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宏富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海丽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黎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