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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居传丽与梅秀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传丽,梅秀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居传丽。被告梅秀华。原告居传丽诉被告梅秀华房屋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传丽诉称,其与被告梅秀华于2010年5月21日经济宁市任城区明政局离婚,济宁市龙行小区14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归其所有。其后多次要求被告梅秀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梅秀华拒不协助。现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济宁市龙行小区14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屋归其所有。2、被告梅秀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被告梅秀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1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明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2、(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济宁市龙行小区14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屋归其所有。由于被告梅秀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认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鉴于原告居传丽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有较强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居传丽和被告梅秀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因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济宁市龙行小区14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屋归原告居传丽所有,故本院对原告居传丽要求确认济宁市龙行小区14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产归其所有,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梅秀华15日内协助办理房屋确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宁市龙行小区14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屋归原告居传丽所有。二、被告梅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居传丽办理房屋确权。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居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