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3日(2013年9月7日至同年9月9日),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立向、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立向、杨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凌晨1时,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万年路故乡公寓305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及电子称等物。经鉴定,张某某处查获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1.87克。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凌晨1时,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万年路故乡公寓305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及电子称等物。经鉴定,张某某处查获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1.87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勋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笔录、称量笔录、查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为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3)4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可证,有强制戒毒决定书、戒毒诊断证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