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晨报社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北京晨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东环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刘顺发,社长。委托代理人刘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系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晨报社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晨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晨报社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北京晨报社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报纸广告合同》,约定北京晨报社2012年9月28日为东方家园公司在《北京晨报》投放A31版整版广告(广告尺寸24.5*34cm,单价2.5万元),并免费赠送10月5日末版半版广告(广告尺寸24.5*17cm)。北京晨报社依约于2012年9月28日、9月30日和2012年10月5日依约投放了广告。因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北京晨报社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广告费2.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应诉,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认可截至2013年12月3日尚欠北京晨报社2.5万元。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晨报社提交的报纸,北京晨报社于2012年9月28日、9月30日、10月5日分别为东方家园公司刊载了整版广告、软文宣传和半版广告。庭审中,北京晨报社提交了《报纸广告合同》的复印件,该广告合同载明签约方为东方家园公司与北京晨报社。以上事实,有北京晨报社提交的报纸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晨报社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广告费,并提交了报纸予以证明,东方家园公司答辩认可欠款2.5万元,故北京晨报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晨报社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