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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玉葵、周志强等与周嘉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葵,周志强,梁焕好,周某1,周某2,周某3,周嘉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38号原告:黄玉葵,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周志强,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焕好,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周某1,女,200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周某2,女,201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周某3,男,201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法定代理人:黄玉葵,系该三原告母亲。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叶学兰,分别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周嘉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帝景东方园E座二层3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46228-8。负责人:邓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燮印、谢君钰,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玉葵、周志强、梁焕好、周某1、周某2、周某3诉被告周嘉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葵、梁焕好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世颂,被告周嘉源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君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0时21分许,被告周嘉源驾驶粤T×××××号轿车由石岐往关塘村方向行驶,途经南朗镇××村××高速××线××路段时,将行人周俊峰碾压,造成周俊峰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认定,周嘉源及周俊峰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2、丧葬费27842元;3、亲属住宿费3300元(150×2人×11天);4、亲属误工费3402元(55684元÷12÷30×11×2);5、交通费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30140.20元(长女155281.50元+次女173291.70元+儿子201567元);7、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221218.4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其余按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96731.04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周嘉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长女(22396.35×13+22396.35÷12×10+22396.35÷12÷30×12)÷2,次女(22396.35×15+22396.35÷12×5+22396.35÷12÷30×21)÷2,小儿子22396.35×18÷2。被告周嘉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周某3是在周俊峰死后出生的,不应计其生活费,其他诉求均无相应的依据。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应按其提交的火化证明的时间以确定相应的天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30226.71元/年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396.35元/年;精神抚慰金,因事故中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建议酌情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0时21分,周嘉源驾驶粤T×××××号轿车沿S111线由石岐往关塘村方向行驶,途经南朗镇××村××高速××线××路段时,恰遇行人周俊峰(生前状态为醉酒状态,体内酒精含量129.7㎎/ml)躺在路中心,周嘉源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车辆碾压周俊峰,造成周俊峰死亡。同年9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嘉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俊峰违法在车行道内坐卧,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服,申请复核。2013年9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维持上述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六原告据此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死者周俊峰(出生于1987年11月2日)为广州户籍居民,原告周志强、梁焕好系周俊峰父母,原告黄玉葵、周某1、周某2、周某3分别系周俊峰的妻子和子女。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2、丧葬费2784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75138.87元(22396.35元/年×15.5年×2人÷2人+22396.35×2.5年÷2人),以上费用合计1007515.07元。另外,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周嘉源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周嘉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嘉源、周俊峰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周嘉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周嘉源向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周嘉源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周俊峰亲属处理事故的人数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等考量,本院酌定原告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02元,住宿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138.87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402元,住宿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65717.0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应先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直接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955717.07元,由周嘉源按60%责任比例赔偿573430.25元给原告。综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周嘉源应向原告赔偿573430.25元,该款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200000元给原告,周嘉源赔偿373430.25元给原告,扣减其已赔付的30000元,周嘉源尚应向原告赔偿343430.25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周嘉源作出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10000元给原告黄玉葵、周志强、梁焕好、周某1、周某2、周某3;二、被告周嘉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43430.25元给原告黄玉葵、周志强、梁焕好、周某1、周某2、周某3;三、驳回原告黄玉葵、周志强、梁焕好、周某1、周某2、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7元,减半收取5883元(原告已预交5883元),由六原告负担10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89元,被告周嘉源负担253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