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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住本市。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邀集白某、张某、杜磊等人到市迎江花园工地,以推销黄砂、石子为由,阻拦工地施工,勒索省一建铜陵分公司5000元。几日后,被告人刘某采用同样手段勒索市铜冠建安公司硬中华香烟一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退还了省一建铜陵分公司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陶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盘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7日止,扣除先行限制人身自由一日。)二、未追回的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时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