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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苏建辉诉何志冲、郭丽娴、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辉,何志冲,郭丽娴,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08号原告苏建辉,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俊灵,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冲,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郭丽娴,女,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陈丽华,女,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告苏建辉诉被告何志冲、郭丽娴、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辉及其代理人何俊灵、被告何志冲、郭丽娴、陈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志冲因自身需要,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金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追偿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华为担保人。被告曾向原告偿还30000元,尚欠23000元。被告郭丽娴与被告何志冲为夫妻关系。原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请判令:被告何志冲归还借款23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郭丽娴、陈丽华对被告何志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志冲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还了3万多元。第一次的借条并非这样,这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第二次借条。原告当时绑架了被告何志冲与陈丽华,还强行拿取了被告郭丽娴的小汽车。被告郭丽娴辩称:被告何志冲、陈丽华向他人借款,被告郭丽娴全部不知情;被告何志冲向外借款并非因家庭经营需要;原告要求被告郭丽娴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相反,原告在隐瞒被告郭丽娴的前提下借款给被告何志冲,是属于诈骗;公平是属于宪法精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向被告郭丽娴追讨欠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精神。被告陈丽华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还了3万多元。第一次的借条并非这样,这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第二次借条,原告当时绑架了被告何志冲与陈丽华。还款均是从被告陈丽华的账户划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建辉(甲方)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何志冲(乙方)作为债务人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被告陈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转账53000元至被告何志冲账户。被告何志冲于当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何志冲、陈丽华已经偿还40000元本金,但并无拿取被告郭丽娴的车辆。另查明,被告何志冲与被告郭丽娴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又查明,原告与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何俊灵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5000元作为律师费。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5000元律师费发票。原告陈述系通过何俊灵律师代为向律所支付现金,后转账付款给何俊灵律师。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志冲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交付53000元给被告何志冲,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何志冲尚欠原告本金13000元。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已逾,被告何志冲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即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被绑架、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由于原告对此不予承认,且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亦无就此到公安机关报警,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拿取了被告郭丽娴的小汽车,由于原告对此不予承认,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律师费支付的问题。原告虽然与被告何志冲、陈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约定在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原告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涉案标的额不大,原告主张欠款本金为23000元,律师费为5000元,律师费所占比例为21.7%,而本院实际支持的本金数额为13000元,律师费所占比例为38.5%,故律师费的约定,明显偏高,而且原告也未提供银行转账支付至律所的凭据予以证实。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郭丽娴与何志冲并不存在财产分别所有制情形且原告并不承认借款为被告何志冲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的例外情形,被告郭丽娴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郭丽娴与被告何志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作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丽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陈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作为债务的保证人,且至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对此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冲、郭丽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建辉清偿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何志冲、郭丽娴向原告苏建辉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陈丽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何志冲、郭丽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15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