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潘明跃与于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跃,于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商初字第37号原告潘明跃,居民。委托代理人栾勇,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华,约4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明跃与被告于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明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明跃承担。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