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贺民初字第1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甘肃民勤县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太西洗煤厂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解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刘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解某某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解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财产分割费250元,全部退还原告刘某。代理审理员梁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