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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与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沧州恒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沧州恒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白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委托代理人高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晴。委托代理人李复东。原审被告沧州恒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7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沧州恒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复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沧州恒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0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宋璐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