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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2013年7月1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SFZ8**的摩托车载其侄女李某从凤尾镇驶往南伞镇方向。当日13时许,当二人行至省道四级黄小线K209+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翻后压到从车上摔下来的李某的头部,造成李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送至勐堆乡卫生院救治,但因李某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同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尸体检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朝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