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与丁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丁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431号原告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弶港镇东首。法定代表人王书云,社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俊,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丁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丁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原告将新东淡水养殖区的22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从事淡水养殖,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养殖必须使用江苏天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的饲料;原、被告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可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丁长俊因资金紧张,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间借到原告人民币766400元,用于向第三人购买饲料,约定按月息1.16%分别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借故久拖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66400元及按约定结算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长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所有借款和委托付款是王书云与被告发生的,不是与本案原告发生的;二、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1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60多万元属于垫付饲料款,不属于借款;三、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应属于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债务转移纠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22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无条件使用天成饲料,不得使用其他加工料、药饵,如不遵守,合同立即终止;用料达到0.8吨/���超出部分每吨优惠150元,用料达到0.7-0.8吨/亩每吨优惠100元,0.6-0.7吨/亩没有返还,少于0.6吨/亩罚款100元/吨;欠账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该返还的按有关标准执行。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中,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原告先后出具12份委托书给天成饲料公司,委托从其账户中将666400元划入被告丁长俊账户中,用于购买天成饲料,约定此款从即日(委托书落款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按月息1.16%结算,当年12月31日前利息本金一并还清,逾期加收50%的罚息,委托人王书云、客户丁长俊、销售代表均在委托书上签名,原告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江苏天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为被告支付的饲料款666400元,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29日送货至被告丁长俊处,被告均在14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8月22日江苏天成科技集团出具证明2份及客户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丁长俊所用委托书的资金系由原告以王书云的名义开户的账户中划出,2012年度通过委托书,从王书云在江苏天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专有账户中共计支取167250元用于发料,具体发生时间为:9月27日57250元;10月8日55250元;10月17日54750元。2013年度499150元,具体发生时间为:5月3日23625元;5月13日47250无;5月14日28350元;5月23日70875元;5月29日47250元;6月4日61425元;6月7日47250元;6月13日70875元;6月28日102250元。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原告申请证人陈某(销售代表)出庭作证,其证明:被告丁长俊向原告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借款购买天成饲料,双方谈好后,由销售代表帮助写委托书,委托书的原件存于原告处,原告将委托书传真到天成公司,公司看到委托书���先将原告的款拨到被告的账上,公司再从被告账上划款,然后送天成饲料给被告丁长俊。2013年5月1日,被告丁长俊出具借条向王书云借款100000元,按信用社利息结算1分16。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书云在本案立案时出具情况说明,反映2013年5月1日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给法定代表人王书云的,款项实际是原告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的,被告应将10万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其在本案审理时当庭陈述:原告有五个股东,合作社有规范的财务制度,此笔借款在财务账面没有反映。另查明,东台市弶港镇农场是弶港镇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于2005年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海域使用证》。2010年5月18日,东台市弶港镇农场更名为东台市弶港镇天赋农场有限公司,其管理的土地系由东台市弶港镇新川村、双墩村、沿堤村、边闸村、堤利村、渔舍村共同划拨部分土地组成,相关土地权属依法仍然分别属于各村。东台市弶港镇天赋农场将土地发包给原告,经东台市弶港镇天赋农场同意,原告转包223亩土地给被告用于养殖生产。审理中,原告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提交被告丁长俊购饲料往来款利息一览表及2012年、2013年度按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约定的返利,12笔饲料欠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为60548元,2012年饲料返利16300元,2013年饲料返利9900元,合计26200元;被告对饲料款利息计算及返利情况予以认可。因被告不认可10万元借款的主体为原告,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暂不处理10万元借款。原告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申请对被告丁长俊价值85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借条、情况说明、东台市弶港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证明、东台市弶港镇���民政府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弶政法(2010)25号文件、东台市弶港镇天赋农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委托书12份、送货单14份,江苏天成科技集团客户对账确认单及证明,证人证言,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中约定被告使用第三方江苏天成科技集团提供的天成饲料,被告按约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28日使用天成饲料,双方对12份委托书及14份送货单形成的天成饲料款总额666400元双方无异议,从委托书的内容、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的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购买天成饲料的款项系向原告借款,故此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666400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60548元,扣除应当给付被告的返利26200元,利息为34348元,未超过原告主张的40000元利息,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借款666400元,并支付利息34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4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6634元,由原告东台市书云渔业专业合作社负担1500元,被告丁长俊负担15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胥苏江审 判 员 崔爱华人民陪审员 程维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