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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刑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苗立民抢劫减刑裁定书2014-190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立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190号罪犯苗立民,男,1978年5月3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了(2010)聊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立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苗立民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9日以(2010)鲁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4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3]131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综合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立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12月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