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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江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先元诉开江县长田乡凤凰坝煤矿、黄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元,开江县长田乡凤凰坝煤矿,黄林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先元。被告开江县长田乡凤凰坝煤矿,住所地:开江县长田乡舒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杨传开,该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乔德勇。被告黄林江。原告李先元诉被告开江县凤凰坝煤矿(以下简称凤凰坝煤矿)、黄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元、被告开江县凤凰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乔德勇、被告黄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元诉称,2013年3月12日在与被告凤凰坝煤矿达成原煤买卖口头协议的前提下,向其转款15万元。凤凰坝煤矿在向我供煤一部分后,由于双方产生分歧终止了买卖关系。同年8月8日经双方算账,凤凰坝煤矿应退还我预付货款99420元,由被告黄林江(该煤矿出纳)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1个月内付清。但逾期后,凤凰坝煤矿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予以回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的预付货款994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同时还要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导致的误工和交通费用损失3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凤凰坝煤矿辩称,原先预付15万元货款是打给被告黄林江的,后来出欠条也是由黄林江出具的,当时,黄林江作为厂里的股东,抓到厂里的资金有好几十万元。我厂与原告没有书面买卖协议,也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货款,故对黄林江与原告的合同行为我厂不予以追认,原告主张与我厂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认同,我方也不承认原告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被告黄林江辩称,与原告谈原煤买卖合同时,我当时是厂里的股东兼出纳。与原告谈合同时,有杨传开在场,他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尽管第二天原告把货款15万元是打在我私人的账户,但紧接着我将其中的11万元于3月14日是转给厂里公家账户的(户名:向明风,由股东黄浩保管的银行卡,杨传开保管的密码),剩余的4万元是交给厂里的李芬去交的炸药款。向原告供了一些货后,原告说质量不满意就停止了供货。2013年8月8日与原告算账也是杨传开叫我去的,他和其他股东黄浩、孙小军也在场,算完账出欠条是我书写的,当时我叫杨传开和其他股东签字,杨说你签了就行了。所以,原告是与凤凰坝煤矿发生的合同关系,后来退款也是煤矿认了账的,就应该由凤凰坝煤矿履行退还原告货款的义务,我没有任何责任。况且,现在,我也已经从凤凰坝煤矿退股,煤矿还欠我200多万元的借支款本息,我不可能对原告的这笔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先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银行卡转账凭据一张,证明:2013年3月12日从李先元的账户转账15万元到黄林江的账户的事实。二、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李先元煤款99420元,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人:开江县长田凤凰坝煤矿黄林江,时间:2013年8月8日”,证明凤凰坝煤矿2013年8月8日由黄林江出具的欠9942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凤凰坝煤矿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林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从黄林江的银行卡里转账到向明风的账户上11万元的事实。二、算账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黄林江从凤凰坝煤矿退股时,黄林江还应收借支款本金2040789元,利息207052元,本息合计224784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法庭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先元与被告凤凰坝煤矿的负责人杨传开本是同乡老乡,与黄林江也是生意场上的熟人。之前原告李先元也与杨传开、黄林江做过煤碳生意。2013年3月11日,原告有意购买凤凰坝煤矿的原煤,就与黄林江(当时凤凰坝煤矿的股东之一,兼任厂里的出纳)在开江县城意浓咖啡进行洽谈合同事宜,洽谈过程中,作为该煤矿的负责人杨传开也到过场。通过谈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凤凰坝煤矿以195元/T的价格向原告发售原煤(发热量3000左右)到原告指定的堆煤场,基本的供货量为每天60吨左右。原告预付15万元货款到黄林江的账户,款到发货。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林江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预付款到账后,凤凰坝煤矿即向原告发售原煤。发售到5月中旬,双方因原煤质量、供货量等问题产生分歧,经口头交涉双方就停止了供货。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不断与杨传开和黄林江交涉,到2013年8月8日,在原告再次向杨传开提出退还货款要求的情况下,杨传开就通知黄林江到场与原告算账。在开江县城嘉典咖啡里,原告、杨传开以及黄林江、黄浩、孙小军(后三人当时均为凤凰坝煤矿的投资股东)先后到场参与算账,具体算账由黄林江与李先元进行。双方经过算账,作为卖方在终止供货的情况下应退还买方李先元预付款99420元。当即由黄林江向李先元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李先元煤款99420元,1个月内支付清。欠款人:开江县长田乡凤凰坝煤矿,黄林江,时间:2013年8月8日。另查明,黄林江在2013年3月14日有转款11万元到“向明风”银行卡的事实,该银行卡也确实是凤凰坝煤矿所谓的公家账户,由黄浩在保管卡,杨传开保管密码。2013年10月,被告黄林江从凤凰坝煤矿退股,经过算账,黄林江应归借支本息224784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原煤买卖引发的退还货款纠纷。尽管在本案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出现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煤买卖的事实和口头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作为合同的买方系原告李先元也是确定无疑的。至于合同的卖方,尽管被告凤凰坝煤矿在诉讼中主张其与原告李先元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李先元的预付货款也是打给黄林江的,后来算账出条据也是由黄林江出具的,其不应该是本案的卖方,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返还责任及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合同谈判时作为煤矿负责人的杨传开到场并加以意见,预付货款后由凤凰坝煤矿给原告供货,黄林江收取货款后也将其中的11万元转账给了凤凰坝煤矿的公家账户,终止供货后原告找杨传开和黄林江均有交涉退款,算账时由杨传开主持并有其他股东在场,黄林江出具条据时有当场向杨传开请示其签字的情形来看,黄林江与李先元谈判的行为、收取预付货款的行为、8月8日算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凤凰坝煤矿的职务行为。因为黄林江作出这些行为时,既是煤矿的股东,更重要的是煤矿的出纳。故,本案作为原煤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当认定是凤凰坝煤矿,而不是黄林江私人。既然本案原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定是原告(买方)和被告凤凰坝煤矿(卖方),那么,当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后,经过算账,卖方应当退还给买方的预付货款,卖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算账明确的数额和日期履行返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凤凰坝煤矿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凤凰坝煤矿在出有条据约定有退还日期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约定日期退还原告预付货款,长时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承担逾期资金利息和300元的因诉讼误工和支出交通费用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失的计算也合情合理,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林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既然黄林江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凤凰坝煤矿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凤凰坝煤矿负担,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江县长田乡凤凰坝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先元预付原煤货款99420.00元。二、从2013年9月8日起算,被告开江县长田乡凤凰坝煤矿向原告李先元承担99420.00元应退货款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应退货款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开江县长田乡凤凰坝煤矿在支付原告李先元应退货款的同时,承担原告李先元因追索该笔货款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损失费共计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先元要求被告黄林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开江县长田乡凤凰坝煤矿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明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