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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刑初���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周大勇、李俊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乙,周大勇,李俊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周大勇,曾用名“周文”,绰号“蚊子”,无业。200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月。2012年12月15日因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京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俊杰,绰号“小P”,无业。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勇、李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争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人周大勇及其辩护人彭兰平、被告人李俊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大勇、李俊杰与陈宏元(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市镇“天籁”音乐城唱歌过程中,因争请服务员一事与罗某、廖某乙等人产生矛盾。被告人周大勇、李俊杰伙同陈宏元携匕首对罗某、廖某乙进行报复并发生打斗。被害人廖某乙被刺伤腹部、肩部等多处。经京山县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李俊杰到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大勇、李俊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周大勇、李俊杰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95842.01元(���中医疗费932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40803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4元、交通费6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4489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400元、鉴定费17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匕首伤害他人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周大勇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勇持匕首将被害人捅伤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另声称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大勇、李俊杰与陈宏元(另案处理)等人在京山县新市镇“天籁”音乐城311包房唱歌过程中,因请服务员一事与310包房的罗某、廖某乙产生矛盾。被告人周大勇、李俊杰伙同陈宏元携带匕首到310包房对罗某、廖某乙进行报复。在打斗过程中,罗某趁乱逃走,廖某乙被刺���腹部及左肩部。经鉴定,被害人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俊杰电话举报被告人周大勇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随即将被告人周大勇抓获;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李俊杰到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晚,其与罗某等人在京山县新市镇“天籁”KTV唱歌。22时许,罗某出去请服务员,后服务员来了,但并未进包房,罗某称隔壁包房的人将服务员叫走,其与罗某到隔壁包房查看究竟后离开。二十分钟后,隔壁包房一男青年将门踢开,罗某见状后就出去,其也跟着出去。有三个人拿着匕首朝其冲过来,其中一个穿咖啡色上衣的最高个男子用匕首将其头打破,另外两个青年用匕首将其腹部、背部刺伤。(2)证��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日晚,其与廖某乙等人在“天籁”KTV310包房唱歌。期间其让服务员找公关,旁边311包房一年轻人称是他们先叫的。其告知廖某乙该事后,二人前往311包房查看是谁后离开。数分钟后,310包房的门被踢开,其走到门口被两个人殴打,廖某乙跟着出来时,被另外的两三个人围住殴打,打他的人手持匕首。廖某乙腹部、肩部、头部被刺伤。(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其与周大勇等人在京山县新市镇“天籁”KTV唱歌,期间一三十多岁男子进入包房拉住周大勇说话,周大勇将该男子推出包房。后其出去接电话,待其返回包房时已无人。周大勇称他跟人打架了的。(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陈宏元、周大勇、邹某及绰号“小P”的男青年等人在京山县新市镇“天籁”KTV唱歌。期间其回家给爱人送夜宵,待其再次返回“天籁”KTV311包间时,已经没有人。其给陈宏元打电话得知他们和隔壁包间的人扯皮打架。吃夜宵时听说周大勇用匕首把对方捅伤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日晚,服务员王某称311包间需要帮忙。其过去时看见310包间的两个中年人在311包间门口推门,进去后又出来。一会儿,311房间的一个个子不高的年轻人出来将310包间的门踢了一脚,接着311包间出来三个人,310包间出来两个人。311包间的人开始殴打310包间的两个人。(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日22时许,311和310包间同时在叫服务员,其过去311房间门口时,310房间的一个中年人说话了,311房间的年轻人称服务员是他们先喊的。后其去316房间做卫生,出来时看见310房间的一个中年人站在厕所门口,头上流了很多血。(7)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大勇于2012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0)情况说明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李俊杰电话举报犯罪嫌疑人周大勇下落,后公安机关将此人抓获,2013年1月8日,李俊杰到公安机关投案。(11)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廖某乙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其中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93229.61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廖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同时另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害人廖某乙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曹武镇五福村,2010年4月5日在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京汇华苑”项目部购置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被害人廖某乙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及2011年11月10日购入挖掘机一台。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花费的医疗费用。(2)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情、误工护理时间及花费的鉴定费用。(3)被害人廖某乙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户口性质。(4)商品房买卖合同、土方施工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京山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应以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248221元为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提供了挖掘机买卖合同、土方施工合同、京山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年平均收入,但该项收入并未扣除合理的成本开支,不符合其年平均收入的全部组成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用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受伤住院后,以100元∕天的价格聘请护工,该项支出高于国家行业标准,对超出国家行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期间陪��人员的住宿费及生活费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05574.14元,其中医疗费93229.61元、误工费5782.84元(60天×35179∕365天)、护理费1941.69元(30天×23624∕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9天×20元∕天+28天×50元∕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勇、李俊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勇、李俊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杰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勇、李俊杰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大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大勇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李俊杰的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三、被告人周大勇、李俊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105574.1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道芳审 判 员  罗 肖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