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娟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530号原告李娟,个体户。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幸福路67号。法定代表人傅兴龙,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岭。原告李娟与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商品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延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义乌商品城委托代理人李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但被告义乌商品城违反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将原告租用的营业用房私自关门上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商场里很多家都被清铺了,就剩几家未清理,现在商场没有人气,商场也不开空调,造成衣服霉变。因被告违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租金8907元及保证金5500元,共计144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商品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商铺经营权一直由原告持有。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是经过原告充分了解,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六条第1项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即生效,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双方都应该继承履行该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及保证金没有法定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3间商铺从事针织商品种类经营,商铺租赁期限为叁年,免租期为18个月,铺位租金从市场正式营业时间开始计算;在签订商铺租赁协议时,原告须预交3个月租金,后期分三次交纳15个月租金;原告向被告交纳5500元经营保证金,租赁期届满,原告结清费用后,经营保证金予以无息退还;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附件《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为合同附件,约定:商管公司将采取有力措施宣传、推广和完善市场的商业形象,以不断促进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的活跃、成熟和繁荣。为此,商管公司会进行广告宣传、招商工作,并根据市场情况对专业市场及商户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经营方式、营业时间进行调整及采取认为适当的促销活动、促销措施或其他商业手段,业主、经营户同意无条件予以积极配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纳了租金8907元;另外李娟交纳保证金5500元。合同签订后,商场于2012年4月27日正式营业。另查明,被告义乌商品城未对原告商铺清铺。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商品城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方式包括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被告将原告租用的营业用房私自关门上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2、商场里很多家都被清铺了,就剩几家未清理,现在商场没有人气;3、商场也不开空调,造成衣服霉变。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将原告商铺私自关门上锁问题,因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并且被告并未对原告商铺予以清铺,商铺内的东西在里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商铺私自关门上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原告所称的被告清铺行为并未对原告本人作出,商场没有人气亦不是合同解除的事由。3、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空调的使用并没有特别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服装发霉系被告原因所致,原告以被告管理不善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退还租金、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庆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