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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耒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伍某某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文某某,梁某某,伍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刑二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男,1956年6月7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之夫。指定诉讼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6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资义伦,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第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分别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文某某及指定诉讼代理人李翔兰,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资义伦,被告人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在耒阳市转悠,被告人梁某某提议去街上抢包,被告人伍某某表示同意,当车行至农民街时,见被害人谢某某手提挎包,便开车尾随谢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趁谢不注意时,伸手抓住谢某某的挎包使劲抢。谢察觉后,用力抓住包,同时大喊:“抢包了,抢包了”!被告人伍某某见状,加大油门往前行驶,谢某某被拖行几米后摔倒在地上。被告人梁某某见谢摔倒后仍不放手,继续将谢某某拖行,直至谢放手。此时,走在前面的被害人文某某听见呼救声便转身过来,见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驾驶摩托车冲了过来,文某某准备将摩托车拦下。被告人伍某某见状便对文某某撞了过去,文某某闪避不及被撞伤左腿,后文某某用手抓住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货架不放,被告人伍某某便加大油门往前冲,将文某某又拖倒在地,并拖行了数米。后该车撞到农民街牌坊上,连同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一起摔倒在地。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被害人谢某某、文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538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76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被害人谢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文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谢某某左拇趾骨折,文某某颈椎、左股骨、胫骨内侧骨髓、半月板等多部位损伤,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在耒阳、衡阳、长沙、武汉等医院就诊或住院治疗。要求2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83969.57元。诉讼代理人李翔兰当庭提供了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门诊药费发票及其他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抢谢某某的提包是事实,但没有抢到手,也不知道包里有多少钱财,请求从轻处罚。对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现在无力支付。辩护人资义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将包抢走,属于转化型抢劫,且系未遂。此外,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辩称,抢包是事实,但不知道将谢某某拖倒在地,没有对着文某某撞,更不知道包里有什么东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文某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过高,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均有吸毒史。2013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从耒阳市城区金鹏楼附近“衡阳婆”(基本情况不详)手上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后,驾车在城区闲逛时,被告人梁某某提议抢包,被告人伍某某表示同意。当车行至农民街时,发现被害人谢某某手持提包(包内有千足金手链、铂金项链、金立牌手机及现金2000元),被告人伍某某便驾车尾随其后,被告人梁某某趁谢某某不注意之机,用手抓住谢的挎包使劲拽。谢某某察觉后,抓住挎包不放,并大声呼喊:“抢包了,抢包了”!被告人伍某某见状,加大油门继续前行,将谢某某拖行几米,致谢体力不支,摔倒在地。这时,走在前面的文某某听见妻子谢某某呼救,即转身站在路中间拦截,被告人伍某某不避让,驾车直对文某某行驶,致使文左腿被撞伤,同时,文顺手抓住摩托车尾部货架,被告人伍某某仍然继续前行,又将文某某拖倒在地。由于摩托车失去重心,被告人伍某某、梁某某连人带车撞倒在农民街牌坊下,2被告人当时均被摔伤并被围观群众控制。随后,被害人谢某某即报警,耒阳市公安局立即派员前往案发现场将2被告人抓获归案。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文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抢包内千足金手链鉴定价值5538元、铂金项链鉴定价值2700元、金立手机鉴定价值768元。综上,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涉案价值11006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系非农业人口,无职业,受伤后,即入住耒阳市人民医院,2013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2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系国家公务员,受伤后,亦入住耒阳市人民医院,2013年8月14日出院,次日,入住耒阳市中医院,同年11月19日出院,2次住院时间计123天。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先后还在华中科大附属协和医院、湘雅二医院、南华附一医院就诊。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翔兰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上10点多钟,她与丈夫文某某从农民街朋友李某某家出来往城北路行走时,突然感觉有人从身后在抢她的小提包,她抓住提包不放,并大声喊:“抢包了,抢包了”!前面开车的人加大油门往前冲,将她拖行几米后就倒在地下,提包被抢走了。这时,走在前面的文某某听见她的呼救,转身问“什么事,什么事”!并站在路中间想拦住摩托车,开摩托车的人不避让,直对文某某撞去,文往旁边躲闪,摩托车撞到了文某某的脚,同时,文某某抓住了摩托车尾部货架,但摩托车还是往前冲,最后撞倒在农民街牌坊上,被抢的提包丢在地上。她包内有现金2000元,金立手机1部、黄金项链、手链各1条、钥匙等物。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谢某某所陈述被抢的事实。3、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本院审理查明所确认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被告人用于抢劫作案的1台女式黑色摩托车被扣押。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抢劫作案时的地理方位及赃物外貌特征。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先后2次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伍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7、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时间、期限。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物价鉴定结论分别证实,被害人谢某某、文某某的损伤程度及被抢手链、项链、手机的市场综合价值。9、抓获经过证实,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根据被害人谢某某报警的地点,及时出警赶赴作案现场,将被围观群众控制的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抓获归案。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文某某系非农业人口及其他基本情况。11、耒阳市人民医院、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分别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文某某伤势情况、治疗过程、起止时间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12、门诊药费、交通费发票分别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文某某受伤后住院或就诊所支出的门诊检查费、医药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摩托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劫取路上行人谢某某价值万余元的手提包,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梁某某提起犯意,直接劫取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积极参加,分工合作,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梁某某共同完成抢劫全过程,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同案犯梁某某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在抢劫时,虽然被害人谢某某极力反抗,扯住提包不放,但终究被害人谢某某因体力不支,摔倒在地,提包已被被告人梁某某实际控制,属既遂。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分别提出没有抢到谢某某的手提包,没有驾车对着文某某直撞,因2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自己及被害人谢某某、文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陈)述,所以,2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另提出不知被抢包里有多少钱财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但不影响对2被告人的定性和量刑。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资义伦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属转化型抢劫,且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驾驶摩托车强抢路边行人谢某某的提包时,由于谢某某不放手,被告人梁某某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抢走提包,且将谢某某拖倒在地,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且属既遂的构成要件,所以,辩护人资义伦的上述辩护意见,属法律上认识错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鉴于2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又有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所以,对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资义伦,被告人伍某某均请求对其或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酌情采纳。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的行为给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文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统计指标》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1.护理费及误工费3197.85元(21319元/年÷12月÷30日×27日×2人);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48元(12元/日×2人×27日);3.交通费200元(酌情考虑),上述3项计4045.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的经济损失:1、护理费7284元(21319元/年÷12月÷30日×123日);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52元(12元/日×2人×123日);3.交通费800元(酌情考虑),上述3项计11036元。综上,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5081.84元,由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均等承担,并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文某某因未提交住院费用结算凭证及各医院门诊发票原件,故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2被告人共同赔偿上述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待取得医疗费发票原件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提出,手机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其他超出标准部分费用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单独提出其会诊费、门诊费、药店购药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或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在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伍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文某某总经济损失一万五千零八十一元八角四分的50%,即七千五百四十元九角二分,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谷秋根审 判 员  伍方明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兰香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