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楚民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阳菊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楚民他字第1号起诉人阳菊芝。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起诉人阳菊芝的起诉状,其诉称,2008年11月,其经人介绍到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在2008年11月27日缴纳了20000元保证金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于2008年11月28日正式入职公司,从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1日被安排到5路线跟班见习,2009年1月22日被安排到9路线独立驾驶。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1月1日才签订了为期五年(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除2010年5月以后公司才安排每月2至3天的休息外,之前从不安排休息,公司每个月还利用职工半天休息时间召开安全会议,平时加班和国家法定假加班都不安排补休也不发加班费。尽管公司���做法和要求十分苛刻,但起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仍然爱岗敬业、尽职尽责,从未发生过有责任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8日16时起诉人驾驶9路车行驶至雄宝酒店路口,按交叉路口绿灯指示正常行驶通过时,与一辆闯红灯超速行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重伤。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未认定起诉人违反法律法规,没有对起诉人进行任何处罚,但公司迫于对方当事人的压力,在交管部门未做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主动与对方和解。起诉人不同意和解,但公司要求和解并承诺不会让起诉人承担责任,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起诉人没有参与,事后公司没有告知起诉人处理情况,对于赔偿相关事宜起诉人并不知情,公司只是将起诉人调整到7路公交线工作。直到2012年8月份起诉人领取工资时才知道从2012年7月份起被公司无故扣了500元的工资,经了解才知道扣除的工资是让起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部份赔偿。起诉人找到公司分管领导反映并提交了书面材料,9月16日公司总经理找起诉人谈话,以起诉人提交的材料口气过硬为由要求起诉人立即停班办理离职手续,起诉人不同意。2012年9月17日起诉人正常接班在驾驶途中被公司强行要求停班等候处理。9月18日公司补发了一份书面停班通知,之后起诉人多次到公司要求尽快处理此事但公司置之不理。直到10月18日起诉人再次到公司才看到一份落款日期为9月24日的处理决定(市公交(2012)19号文件),此文件编造了起诉人多次发生负全责交通事故,以起诉人安全意识淡薄,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从起诉人的2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15440元作为事故赔偿。2012年11月21日公司通知起诉人领取离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拒不退还15440元保证金,起诉人被迫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3月15日起诉人向楚雄市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但至今没有任何答复,之后起诉人又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楚市劳裁(2013)22号仲裁裁决。起诉人不服于2013年11月11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定于2013年12月20日上午8时40分开庭审理,但因起诉人原因误将开庭时间记错为下午14时40分,因起诉人出庭迟到法庭于当天依法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为保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从2008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10880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21000元,休息日加班费83000元);三、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2日见习、2010年2月8日至6月4日待岗、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20日停岗期间的工资14400元;四、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起诉人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费(或支付给起诉人)2000元,并赔偿起诉人失业金损失1620元;五、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15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27元;六、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费、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131200元;七、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多次往返办理手续、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打印及复印材料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286187元。本院认为,起诉人因不服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楚市劳裁(2013)22号仲裁裁决,已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起诉人自身原因未按时到庭参���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楚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依法向起诉人及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原仲裁裁决自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阳菊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绍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