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江万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卜英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朝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路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大连、被告奇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朝清、强昌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路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承建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繁源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要,就租赁原告所有的QTZ63塔吊壹台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塔吊的公司内部编号为CLT039)。合同约定每台塔吊租金为每月13000元,并约定进出场费为每台270**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塔吊已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用于涉案工程施工,2012年9月1日开始计收租金。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后一直不能如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对原告不予理睬。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应按其逾期支付租金金额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主张按未付租金金额的年6%的四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至2013年10月15日已达23660元(自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逾期顺延,计算方式附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196000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逾期顺延);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660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逾期顺延);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奇翔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被告公司不知道该租赁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路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20日与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繁源管业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合同主体并非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上无被告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签字。被告认为租赁费不应由奇翔公司承担,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使用日期确认、检测报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审理中,被告奇翔公司提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不知道该租赁事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用以证明繁源管业公司工程项目部隶属被告奇翔公司或由被告奇翔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奇翔公司给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