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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千昱发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千昱发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3)苏中商终字第0724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双方当事人抄送:代理人、一审法院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柏宏忠份数:20校对人:书记员:邹印制时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千昱发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万道路旁新城工业区办公楼A栋。法定代表人张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国雄,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18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千昱发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千昱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嘉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嘉捷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25日,东莞千昱发公司向江南嘉捷公司订购电梯26台,用于东莞市千昱发小商品城项目。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85万元,东莞千昱发公司应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为保修期满之日起三天内支付。保修期为质检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1年3月1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对合同中两台扶梯的规格进行变更,合同价款不变。合同签订后,江南嘉捷公司即为东莞千昱发公司制造并安装了合同设备,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至7月13日期间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然东莞千昱发公司至今尚余人民币792000元未支付。江南嘉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东莞千昱发公司立即向江南嘉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9200元,共计人民币87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千昱发公司承担。审理中,江南嘉捷公司撤回了要求东莞千昱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东莞千昱发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江南嘉捷公司供货的电梯必须在2010年底前交付使用。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证照之日作为江南嘉捷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履行中,东莞千昱发公司已经按约向江南嘉捷公司支付货款3058000元。但江南嘉捷公司一再拖延合同履行,严重影响东莞千昱发公司经营的大型商场装修工程的进度,致使无法在2011年元旦开业。合同项下的货款余款有两部分,一部分是货款599500元,原按约定在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的。但江南嘉捷公司的经办人储智昆经理2011年3月12日承诺,如当年4月25日前未能将所有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在5月1日试营业前取得相关合格证,应从2011年4月25日开始,每延期一天,赔偿8000元。江南嘉捷公司直到2011年7月13日才最后完成检验,共逾期78天,应当向东莞千昱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624000元。江南嘉捷公司现拖欠的货款还不足以向东莞千昱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江南嘉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东莞千昱发公司交付26台电梯的安装合格证正本,东莞千昱发公司拒付货款合理合法,也符合双方约定。另一部分是质保金,合同约定为5%,即192500元,这部分还没有符合支付的条件,按照双方合同6.1约定,相关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东莞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将东莞市技术监督局许可使用相关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交付甲方之日,为乙方交付合同标的物之日,合同质量保修期从设备检验合格之日起算,但是江南嘉捷公司一直没有将该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交付东莞千昱发公司,也就是说质保期还没起算,更没有期满,所以这部分的保证金支付的条件还不足,江南嘉捷公司要求东莞千昱发公司支付该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东莞千昱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江南嘉捷公司要求东莞千昱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请法院驳回江南嘉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南嘉捷公司(卖方,合同乙方)与东莞千昱发公司(买方,合同甲方)2010年9月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自动扶梯、乘客电梯和全通透观光电梯共计26台,总金额385万元。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设备运输费、保险费、吊装就位费、安装调试工程费包括在合同总价格内。双方代表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25日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乙方签字人员为储智昆。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中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及分批付款条件。5.2.1条规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5%,作为定金;5.2.2条规定,甲方根据实际工期需要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安排设备生产,并同时支付相应批次设备货款的25%作为排产款;5.2.3条规定,提货前14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相应批次设备货款的50%提货款;5.2.4条规定,设备安装完毕,经东莞市技术监督局调试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的15%,余下5%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六条“交货期限与查验”中约定了相关事项。6.1条规定,合同签订,满足5.2.3的条件后,乙方应收到甲方支付的提货款后14个工作日发货,并在甲方配合现场安装的情况下自安装开工之日起90天内完成安装。相关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东莞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将东莞市技术监督局许可使用相关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交付甲方之日,为乙方交付合同标的物之日,合同质量保修期从设备检验合格之日起算。交付时乙方应将相关的合格证、说明书、电路图等技术资料交付甲方,双方应办好书面交接手续;6.2条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5.2.3条履行付款义务,乙方顺延交货、完成安装的时间;6.3条规定,如乙方不能如期安装完毕而影响甲方在2010年X月X日按时开业的,应按延迟天数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安装价的万分之四计;X月X日均为空白。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11.2条规定,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设备款/安装费应付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设备款/安装费应付额的百分之十。乙方迟延发货超过60天导致影响甲方商场正常开业或营业的,甲方还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1年3月间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中涉及的自动扶梯2台进行了型号规格的变更,但价格不变。变更后设备交货期为2011年4月,具体何日协议中空白未填写。双方代表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17日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乙方签字人员为储智昆。《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签订后,东莞千昱发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定金20万元,在2010年11月18日支付排产款858000元,在2011年1月8日、18日各支付100万元提货款,上述合计3058000元。江南嘉捷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92500元的发票,于2011年4月11日开具发票三份,一份价税合计865500元,另两份发票价税合计各100万元。发票共开具合计3058000元。江南嘉捷公司自2010年12月起陆续供货,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对江南嘉捷公司供货的26台电梯的检验自2011年5月间开始,至同年7月13日全部检验合格,并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审理中,江南嘉捷公司将涉诉设备检验合格后取得的安全检验合格证26份、产品使用登记证26份移交东莞千昱发公司。合同履行中,储智昆在2011年3月12日向东莞千昱发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承诺如当年5月1日无法取得电梯合格证,同意自2011年4月25日起每延期一天支付东莞千昱发公司8000元罚款。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江南嘉捷公司是否构成设备交付延迟履行违约。二、东莞千昱发公司是否构成延迟支付到期货款违约。三、江南嘉捷公司工作人员储智昆做出的保证内容是否是职务行为,且构成表见代理,对江南嘉捷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江南嘉捷公司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因东莞千昱发公司现场施工影响了电梯安装,江南嘉捷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和现场施工实际情况陆续供货,而且补充协议约定的变更后设备交货期为2011年4月,相关部门检验是同年5月陆续开始的,江南嘉捷公司没有延迟履行交货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东莞千昱发公司未在约定的电梯设备检验合格之日,即2011年7月13日之后的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货款,而且之前提货款也没有全额支付,明显已经构成违约;对于争议焦点三,储智昆不能代表江南嘉捷公司确认安装的工期,也不能擅自对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变更,该保证不是其职务行为。东莞千昱发公司则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江南嘉捷公司合同经办人员储智昆保证2011年5月1日前取得电梯使用相关证照,但直至7月13日方全部检验合格,明显已经延迟交付货物,同时造成了东莞千昱发公司无法正常开业;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江南嘉捷公司延迟交货导致东莞千昱发公司无法正常开业造成了损失,储智昆确认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已经超过了剩余货款,东莞千昱发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的货款;对于争议焦点三,储智昆系买卖合同具体经办人,其保证能代表公司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江南嘉捷公司应当承担自2011年4月25日至7月13日每日8000元的违约金,合计6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中查明双方履行合同第五项“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的实际情况,东莞千昱发公司应支付的“排产款”858000元在2010年11月18日支付,提货款200万元在2011年1月8日、18日各支付100万元,双方在2011年3月间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两台设备的规格,交货期为2011年4月。按合同6.1约定,江南嘉捷公司应收到东莞千昱发公司支付的提货款后14个工作日发货,并在东莞千昱发公司配合现场安装的情况下自安装开工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安装,安装完毕后又经国家相关检验部门2011年5月起至7月间陆续验收,最终在2011年7月13日全部检验合格,取得国家电梯使用相关证照,虽江南嘉捷公司以东莞千昱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为由而暂扣证照,但电梯系在东莞千昱发公司场地内安装完成,分批验收合格,实际东莞千昱发公司当时即明知设备经验收合格已可以正常使用,江南嘉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证照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不影响东莞千昱发公司实际使用,不损害东莞千昱发公司的合同利益。据此,江南嘉捷公司在履行合同供货、运输和安装的时间进度上并无拖延情形,不构成延迟履行违约。就东莞千昱发公司提出的关于江南嘉捷公司在涉诉买卖中的具体经办人员储智昆在2011年3月12日向东莞千昱发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如当年5月1日无法取得电梯合格证,同意自2011年4月25日每延期一天支付8000元罚款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储智昆出具保证书的行为,该保证书并无江南嘉捷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当时储智昆也未持有江南嘉捷公司给予的相关书面授权,东莞千昱发公司对此也明知,应当对其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与江南嘉捷公司进行核实后再行予以确认,而保证书的内容系对合同违约金计算方式做出的重大变更,明显超出买卖合同中的企业业务代理之权限,不能认为东莞千昱发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储智昆有此项代理权,因此不能认定储智昆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东莞千昱发公司何时开业,东莞千昱发公司主张的因江南嘉捷公司延迟交付造成无法正常开业而导致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故东莞千昱发公司以此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应付货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江南嘉捷公司在诉讼中现确认不再要求东莞千昱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双方签订的《设备(电梯)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部分设备按实际需求又进行了变更,现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并经检验合格可以交付实际使用,江南嘉捷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东莞千昱发公司也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义务;现合同剩余货款与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已满支付期限,应予一并支付,故江南嘉捷公司要求东莞千昱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92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东莞市千昱发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江南嘉捷公司负担1215元,东莞千昱发公司负担12285元。(该款江南嘉捷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东莞千昱发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江南嘉捷公司。)东莞千昱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储智昆是江南嘉捷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曾代表江南嘉捷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工程联络函》、《补充协议》,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储智昆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按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保证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最终交货期为2011年4月25日,但是被上诉人在7月11日才完成全部电梯的安装并通过验收,逾期78天,明显构成违约。三、被上诉人构成交货违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624000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以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开业时间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为由,对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显失公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南嘉捷公司则认为其不构成违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江南嘉捷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合计价款385万元,而东莞千昱发公司仅支付货款305.8万元,尚欠货款79.2万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江南嘉捷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货?二、储智昆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东莞千昱发公司。关于江南嘉捷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货。江南嘉捷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向东莞千昱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完成安装并取得相应合格证。《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对于江南嘉捷公司交货、完成安装及取得检验合格证的时间约定为,“在东莞千昱发公司支付提货款后14个工作日发货,在东莞千昱发公司配合现场安装的情况下自安装之日起90天内完成安装。相关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交付之日,为江南嘉捷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之日”。嗣后由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其中2台自动扶梯的型号规格及交货期进行了变更,并未涉及全部26台电梯完成安装并交付《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时间。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江南嘉捷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期限无明确约定。东莞千昱发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江南嘉捷公司未能按约于2011年4月25日前交付标的物,构成逾期交付,与事实不符。关于储智昆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江南嘉捷公司。储智昆系江南嘉捷公司在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时的委托代理人,因上述两份书面合同均加盖江南嘉捷公司的公章,因此储智昆代理签订该两份合同的行为应当是基于江南嘉捷公司的授权。而储智昆在2011年3月12日以江南嘉捷公司名义向东莞千昱发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无江南嘉捷公司的公章,也无江南嘉捷公司授权储智昆的委托手续,因此储智昆的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因储智昆在保证书中承诺于当年5月1日取得电梯合格证,而合同中对于26台电梯完成安装并交付《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时间并无约定,因此该意思表示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但是在双方当事人之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涉及2台电梯规格型号及交货时间的变更时,双方是以签订补充协议然后由公司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东莞千昱发公司仅凭储智昆系《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相信储智昆有权代理江南嘉捷公司出具保证书的事实和理由。此外,储智昆在保证书中作出的关于江南嘉捷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显然加重了被代理人江南嘉捷公司的责任,东莞千昱发公司对于储智昆出具的保证书无江南嘉捷公司的公章,应当引起合理怀疑,但是其对于储智昆的代理权限却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东莞千昱发公司对于储智昆的无权代理行为在主观上不能构成善意无过失。储智昆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东莞千昱发公司以保证书为据要求江南嘉捷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莞千昱发公司应当支付尚欠江南嘉捷公司的货款79.2万元,东莞千昱发公司要求江南嘉捷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东莞千昱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谢 坚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