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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于民三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三初字第00351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苏焕东,男,汉族,农��,住沈阳市于洪区。诉讼代表人:周斌,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诉讼代表人:张清玉,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诉讼代表人:赵永华,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诉讼代表人:王延,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帅,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男,,回族,系该村书记,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引(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等村民为被告平罗二委一组的村民。自2002年开始,被告在未经一组村民同意,也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一组耕地90亩建设牛棚并承包给他人,严重侵害了一组全体村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告的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导致一组村民人均耕地面积的缩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讨回耕地及赔偿,原告曾多次通过信访要求解决。2009年6月25日平罗街道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就归还土地及赔���问题责成被告召开小组会议,由村民公决,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更未补偿。为维护全体小组村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90亩土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500元(从2012年1月1日截至2012年12月31日牛棚出租的租金,每亩地1750元,总共是86亩地);判令被告按照每年每亩175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直至实际归还土地(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每亩地1750元,总计86亩地);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牛棚是养殖基地,2002年9月份经区里批准投资建设,当时区里批准200亩地,由于资金有限,建设90亩,总共是45个牛棚,每个牛棚占地两亩,当时给原告每亩地150元租金,当时给了三年半的租金。2007年到2011年末,每亩地租金700元都已经给付了原告;其中有两个牛棚于2003年已���出卖,每个牛棚出卖款6万元,共计12万元已经给付原告。2011年合同到期后,并没有与牛棚租赁户签订合同。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亩地1000元的租金,当时村主任张帅同意给付1000元,后来没有履行。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土地租金都没给付原告。地上物牛棚是被告出资建的,投资150万元左右,所占土地是原告一组的土地。现经村委会研究,平罗街道办事处批准,准备将牛棚一次性出卖,已经出卖了一部分。90亩土地都已经还给原告一组村民了,就差2012年和2013年的两年的土地租金没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每亩土地租金1750元,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焕东等76户均系被告平罗二委第一小组的村民,该小组有村民104户,本次诉讼中有效授权76户。被告没有对小组的土地打乱,一直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落实土地承包政策。2002年,被告使用原告村民小组90亩土地投资建设45个牛棚,每个牛棚占地2亩。牛棚建成后,被告将牛棚出租,并收取租金。截止2011年末,被告已全额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其中2007年至2011年,每年每亩土地租金700元。另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45个牛棚中,有2个牛棚已经出卖,出卖款12万元已经由原告收取;有8个牛棚从建成至今由崔虎等8人(该8人为原告一组村民)占有、使用;有16个牛棚现由迟建国等16人(该16人为原告一组村民)占有、使用;有19个牛棚由陈万兴等19人(该19人非原告一组村民)占有、使用,该19人现已与原告一组村民刘福田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该19人给付一组村民刘福田等人牛棚占用土地租金。再查明,原告庭审陈述涉案土地现每年每亩土地租金最低1000元,被告陈述土地现每年每亩土地租金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卫星地图、被告与牛棚养殖户签的《牛棚承包协议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争90亩土地为原告村民小组所有。被告占有、使用原告集体所有的90亩土地建设牛棚,而原告已经实际收取了被告给付的2012年之前的土地租金,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和2013年的土地租金,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至归还土地的牛棚租金(每亩地1750元,1750元的主张依据为被告每年每亩收据的租金)的主张,原告作为土地出租人应享有土地租金的收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关于租金标准,原告陈述每亩地最低1000元,被告陈述800元,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参考同段、同类的市场标准,本院酌定为每亩地每年租金800元。因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2年及2013年租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86亩土地租金137600元(800元×86亩×2年)。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土地,应由原告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再进行发包,村民小组个人无权进行串地出租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2012年与2013年土地租金137600元(800元×86亩×2年);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