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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海商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飞跃印刷有限公司与江苏好丽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赣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飞跃印刷有限公司;江苏好丽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商初字第0043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飞跃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慧龙、苏兆军,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好丽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益峰,总经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飞跃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印刷公司)与被告江苏好丽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跃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龙、苏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丽友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跃印刷公司诉称,原告销售包装袋给被告,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共销售给被告998180.05元货物,被告已付款349113.62元,尚欠649066.4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9066.4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好丽友食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飞跃印刷公司一直向被告好丽友食品公司出售食品包装袋,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好丽友食品公司尚欠原告飞跃印刷公司货款649066.4元。该款经原告飞跃印刷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好丽友食品公司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飞跃印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份,供货单含物流单、发货明细四份、飞跃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慧龙、苏兆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飞跃印刷公司向被告好丽友食品公司销售包装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9066.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飞跃印刷公司要求被告好丽友食品公司给付货款64906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好丽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飞跃印刷有限公司货款64906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江苏好丽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被告江苏好丽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飞跃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好丽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飞跃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