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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6时许,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西,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沿35路公交线路非法营运,因一元钱车费问题,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撕打,胡某某用右手拳头照被害人头部殴打,将被害人前额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2日,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现金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胡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翟萍萍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51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力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