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乃平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伟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平,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伟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乃平。委托代理人:毛林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忠。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委托代理人:彭徐震。被告:金伟忠。委托代理人:骆勇斌。委托代理人:吴新阳。原告李乃平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建设公司)、金伟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衢柯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不服依法提出上诉,于2013年8月30日撤回上诉。原告李乃平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衢柯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林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被告金伟忠的委托代理人骆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平起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原为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将贵州省六盘水市南环路的汇金大厦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工程的顺利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而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却于2013年1月初单方终止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及金伟忠同意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600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20万元,支付原告前期施工费用140万元。并承诺分三期支付。后两被告未按期付款,除支付3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乃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李乃平及被告金伟忠身份证、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基本情况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贵州省六盘水市南环路的汇金大厦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承包合同向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交纳保证金600万元的事实。四、借条一份,证明在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金伟忠与原告进行结算,由被告金伟忠出具借条进行确认,并由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伟忠答辩称:被告金伟忠与原告是个人借款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应以鼎泰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金伟忠的数额为准,被告金伟忠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因被告金伟忠于2013年2月8日已归还30万元,故尚欠借款70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伟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金伟忠的借款金额以原告和鼎泰建设公司最终结算确认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两被告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的员工,故该两份协议无效,因此也不存在违约金的支付。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乃平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交纳保证金6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保证金600万元(其中龚其伟200万元,丁信荣30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另一证据即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是龚其伟汇入被告鼎泰建设公司账户200万元。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两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向龚其伟和丁信荣做了调查,龚其伟、丁信荣也确认其是受原告李乃平的指示,分别汇入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汇款200万元、300万元,其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据本院所作的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承包该工程而向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交纳保证金6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借条,两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在承包合同解除后,就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金伟忠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上备注内容及同意和李乃平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李乃平所写,是被告事后添加。被告金伟忠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备注内容系其在借条形成以后书写,但同意及李乃平签名等内容均系原告李乃平所写。本院认为,因双方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就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已达成协议,并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之后双方就该问题并未作出新的意思变更,故双方仍应按原约定履行。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原为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金伟忠。2012年3月7日,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将贵州省六盘水市南环路的汇金大厦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00万元。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201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龚其伟、丁信荣分别向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汇入200万元、300万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汇入被告鼎泰建设公司账户10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金伟忠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注明今金伟忠借到李乃平人民币860万元(该款是鼎泰建设公司与李乃平的内部保证金600万元和解除鼎泰建设与李乃平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偿金120万元及前期施工费用140万元)。其中前期施工费用140万元不计利息,其余按月息2%计。还款时间分三次:第一次于2013年2月8日归还10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31日归还200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9月31日还清余款。该借条如第一次失约,并一次处理。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后被告支付30万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乃平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之后,原告李乃平将保证金600万元汇给被告鼎泰建设公司,且已履行部分前期施工义务,后因客观原因双方协议解除,就保证金的退还问题等最终达成结算协议,并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债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金伟忠个人承担,由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对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提出的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金伟忠提出的其与原告系个人借款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乃平8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乃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9548元,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伟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琴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