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诉被告王继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合天,南宁亭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峰,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78********)。原告刘勇诉被告王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韦合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称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承诺可以支付比银行利率高的利息,且一旦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可立即偿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筹款1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承诺一年内(即2012年11月22日前)还清,定每季度还本金25%,而月息按2分计,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被告并未兑现诺言,既没有按季度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王继峰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继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计算至还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继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22日前还清,具体是每季度还本金25%,而月息按2分计,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同时被告出具借据1张交由原告收执。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过本金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继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还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而原告主张其中借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法律准许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峰须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勇。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继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代理审判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妍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