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谭家祥、被告崔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李友武,陈雪莲,谭家祥,崔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982号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金旺路2号腾龙汽车城。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海平,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友武,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私营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陈雪莲,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李友武之妻。被告谭家祥,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崔海龙,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出租车经营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谭家祥、被告崔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海平及被告崔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谭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崔海龙签订了《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并将牌号为湘LY08**出租汽车交于被告崔海龙经营。2010年7月8日,被告崔海龙就其与被告李友武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向原告进行了备案,拟证明两人共同承包经营湘LY08**出租车的事实。2012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李友武驾驶湘LY08**出租车沿107国道宜章至郴州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2012年5月3日,被告谭家祥作为被告李友武的担保人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崔海龙共同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5厘。2012年5月底被告李友武刑满出狱后向原告还款4万元后,被告李友武通过与被告陈雪莲离婚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友武还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3.2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因被告李友武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3.21万元(按双方约定月利息1.5%,从2012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崔海龙系承包关系,每月的承包费为7200元;(2)、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承包方承担;(3)、因故造成车辆停运期间的承包费用由承包方负担;(4)、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概由承包方承担;(5)、承包车辆的维修、保修费用概由承包方承担。2、“租车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友武与被告崔海龙作为湘LY08**出租车的承包方,共同经营该车。3、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1)、被告谭家祥受被告李友武委托全权处理有关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2)、被告谭家祥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3)、被告谭家祥对24万元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申请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谭家祥作为被告李友武的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2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5%。5、借条1份。拟证明:(1)、被告谭家祥与被告崔海龙为被告李友武共同向原告借款24万元;(2)、被告谭家祥既是担保人又是委托人,对24万元的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6、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专用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李友武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尚有借款20万元未还清。7、被告李友武、陈雪莲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在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躲避赔偿责任,于2012年7月9日办理离婚。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谭家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崔海龙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崔海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崔海龙对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谭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7,符合上述特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崔海龙的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7日,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海龙签订了一份《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产权属其所有的湘LY08**出租车提供给被告崔海龙承包经营(内容祥见合同);同年7月8日,被告崔海龙与被告李友武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承包经营湘LY08**出租车,并向原告进行了备案。2012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李友武驾驶湘LY08**出租车沿107国道宜章至郴州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金平死亡。2012年4月29日,已被刑事拘留的被告李友武全权委托被告谭家祥为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同日,被告谭家祥代被告李友武与被告崔海龙共同提出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申请,并出具了申请担保书,其内容是:“公司领导,您们好,我是湘LY08**车承包人崔海龙,我请的副班司机李友武于2012年1月21日发生一起撞死一人的交通事故,为处理交通事故请求公司借付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整),同意每月按月1.5分的利息计算,请领导给予批准!申请人崔海龙,谭家祥代李友武,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2日,原告公司的董事长王海平签字同意垫付。同年5月3日,被告崔海龙、被告李友武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分,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腾龙出租车公司2012年1月21日李友武在107国道良田路段发生撞死陈全平的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款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整)。按月利息1分5厘支付给腾龙出租车公司,还清为止!此据属实!(结案后),湘LY08**车主,借款人:崔海龙,1360735****,2012年5月3日,李友武委托人谭家祥,属实,1509610****,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友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0000元。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因被告李友武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3.21万元(按双方约定月利息1.5%,从2012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李友武与被告陈雪莲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海龙、被告李友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海龙、被告李友武共同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后,被告李友武只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万元,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海龙、被告李友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3日,被告崔海龙、被告李友武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原告诉请的自2012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100元(计算方式:200000元×1.5%÷30天×321天=32100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21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家祥在本案中是根据被告李友武全权委托为被告李友武代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未为被告崔海龙、被告李友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申请担保书》,只是证明了被告谭家祥代被告李友武向原告提起借款申请,并不能证实被告谭家祥为被告崔海龙、被告李友武共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家祥对被告崔海龙、被告李友武的共同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友武向原告借款系在与被告陈雪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雪莲对被告李友武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崔海龙连带偿还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100元,合计借款本息232100元,此款限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崔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清偿完毕;二、被告谭家祥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崔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崔海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审 判 员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