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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656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毛明生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656原告毛明生,男,1962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勇、胡连新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责人潘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该公司职员。原告毛明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根适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3年12月30日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生委托代理人张勇、胡连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生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险(B款)一份,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14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溧水县境内,与林则所驾车辆相撞,该事故导致原告重伤。经溧水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左下肢肌力下降(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经理赔,被告仅赔付了150000元保险金。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尚应赔付300000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保险事故进行了依法理赔,原告的保险权利已经终止,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险(B款)一份,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5月20日。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2012年5月14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溧水县境内,与林刚所驾车辆相撞,该事故导致原告重伤。经溧水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左下肢肌力下降(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4月24日,被告对原告左下肢七级伤残进行了赔付,支付了保险理赔金150000元,对原告其余两处十级伤残则不同意理赔。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和右下肢功能丧失十级伤残均按七级伤残予以理赔,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证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七级伤残应当赔付15000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和右下肢功能丧失十级伤残不应按七级伤残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原告诉求的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和右下肢功能丧失十级伤残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同一肢,且双方约定如不在同一肢应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故被告尚应对原告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和右下肢功能丧失十级伤残分别按七级伤残150000元标准予以理赔,合计为3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毛明生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福根代理审判员  易 阳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芮彬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