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国才与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才,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发改局职工。上诉人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鼎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卓、被上诉人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协议约定:委托投资金额为15万元,委托投资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委托投资收益分红自乙方(原告刘国才)资金进入甲方(被告鼎新公司)帐户之日起计算月收益率为15‰;正常履行协议时,甲方保证乙方投资收益率不低于15‰;乙方如果需要提前收回委托投资,应需提前10日通知甲方,甲方将15‰的收益分红和本金一次性付清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刘国才将投资款15万元交付被告鼎新公司。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返还本金及收益分红。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万元并给付收益分红1642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2013年1月18日《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从内容看,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收益实为利息,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就被告关于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请求按月15‰计算“收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并按月息15‰计算收益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合同期满后的利率,双方并无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借款利息总额实际应为1445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鼎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才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鼎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才借款利息14456.53元(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为1815元,由被告鼎信公司负担。鼎信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案款被个人侵占,上诉人没有收到。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申明,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15万元投资款,属于时任负责经理的王庆洲个人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私自吸储,并没有用于公司,也没有财务报表等记载,事后王庆洲自己也承认其个人侵占,用于其个人治病等开支。因此,涉案款项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也没有得到产生任何红利,判令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的。二、本案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红利和利息不能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投资心切,为收取红利与上诉人原经理王庆洲签订投资理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约收取1.5%的红利条款,也应当属于无效的。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无效,但仍然变相支持、保护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风险损失。本案属于投资理财行为,对于投资风险,当事人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因此,对于投资的风险也应当预见和接受。事实上,上诉人公司后来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关门停业、进行清算。上诉人现在已经无力支付涉案款项,而且,被上诉人作为投资人,应当承担亏损的损失。一审判决全额支付本金和红利,上诉人不能接受。四、原审程序错误,1、举证期限不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举证期限不能少于三十天,可是本案2013年8月29日通知上诉人应诉,举证期限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不足三十天,违反了程序规定;2、刑事案件没有移送,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主张本案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申请法院对于案件事实依法进行移送,但是法院根本不予理睬;3、案由错误,一审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载明的案由为委托投资理财纠纷,但是判决书却改为民间借贷纠纷,前后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国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款项是否被内部侵占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已经判定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且借款的手续完备,约定的利息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受法律保护,且期满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也是合法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目的就是为拖延付款时间。四、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刑事案件,更谈不上移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国才与上诉人鼎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共2页,其中第1页首部、第2页尾部均加盖了“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第2页“甲方签字盖章”栏内除加盖上述公章外,还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柱的个人印章及王庆洲个人签字,同时,该协议书两页之间的骑缝处还加盖有“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月18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国才委托投资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150000.00”,该收据上加盖有“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连柱个人印章。被上诉人刘国才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3年9月16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鼎信公司答辩意见的第二点理由为“涉案的投资行为应是民间借贷行为,双方约定的分红收益按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附于一审卷第22页《开庭笔录》)。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述称:王庆洲是鼎信公司负责联系业务的经理,当时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都是由王庆洲保管,收到被上诉人的15万元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郑连柱及公司并不知情,且15万元也未进入公司的财务帐户。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委托投资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实为民间借贷合同,鼎信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亦表明了此观点,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予以采纳,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关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委托投资协议书》中加盖有鼎信公司公章、鼎信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郑连柱个人印章,2013年1月18日《收据》中又加盖了鼎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连柱个人印章,无论签订合同的程序还是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15万元借款本金,从形式上来看,上诉人鼎信公司一方出具的手续都相当完备,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依约将1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虽在一审、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述称本案的案款被王庆洲个人侵占、未进入公司帐户、本案涉嫌职务犯罪,但上诉人认可王庆洲系其公司负责联系业务的经理,其使用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鼎信公司承担。即使如上诉人陈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均由王庆洲保管,亦属鼎信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上诉人如果认为王庆洲在此笔15万元借款中存在过错甚至犯罪行为,可以向王庆洲追究相关责任,但不能以其内部管理不善为由在本案中形成返还被上诉人15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抗辩。且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关于王庆洲个人侵占被上诉人投资款的主张,对于其主张的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报案或者相关部门予以立案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按协议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能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还主张一审为其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足30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但一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自2013年8月29日通知上诉人应诉至2013年9月16日一审开庭,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口头抗辩外,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或者提出过关于举证或者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一审已经给予上诉人充足时间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且直至本案二审时,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届满后利息计算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被上诉人刘国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借款利息总额确定为14456.53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鼎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违背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固安县鼎信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迎春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丹 搜索“”